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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樊明、与孙毅、第三人武晓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明,孙毅,武晓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004号原告:樊明,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孝,乌兰察布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毅,男,汉族,1974年2月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第三人:武晓雯,女,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男,汉族,1975年7月2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樊明与被告孙毅、第三人武晓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孝、被告孙毅、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及第三人立即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费用;2、判令被告以及第三人连带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日,第三人武晓雯将自己的蒙JE48**奔驰牌小轿车卖给了被告孙毅,双方在二手车市场办理了交易手续,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同年9月18日,被告孙毅又将该车卖给原告,并将车辆及时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当时原告、被告双方约定过户期为一个月,可是,孙毅后来就一直下落不明,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去年,原告打听到被告孙毅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包头市第一监狱服刑,所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外,在2016年8月,第三人私自在乌兰察布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将该车辆锁定,不能办理年检。使得原告现在连车辆都无法使用。因此,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立即解除对车辆的锁定并与被告一起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以及第三人连带承担。被告孙毅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其已将欠所剩车款通过金融机构汇给第三人武晓雯。第三人武晓雯辩称:一、原告樊明与被告孙毅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全部履行需要查明。因本案第三人并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请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属于真实交易,樊明是否全部履行付款义务。二、孙毅未取得车辆所有权,其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孙毅与武晓雯签订售车协议约定,武晓雯将车牌号为蒙JE48**号的梅赛德斯奔驰3498CC-S400L出售给孙毅,售价为151万元。截止开庭之日,孙毅仍拖欠购车款81.5万元。由于孙毅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所以孙毅与武晓雯口头约定待全部购车款支付给武晓雯后再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可以交付给孙毅使用,但武晓雯保留车辆所有权。三、原告樊明无权主张第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由于蒙JE48**号的梅赛德斯奔驰3498CC-S400L车辆的所有权仍然保留在武晓雯名下,孙毅出售该车辆时属于无权处分,且孙毅出售该车辆时原告明知车辆登记在武晓雯名下,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素,所以原告并不能构成对该车辆的善意取得,不能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综上,孙毅没有履行全额支付购车款的基本义务,第三人仍然保留着该车辆的所有权。退一步讲,第三人还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孙毅未付清全部购车款时武晓雯有权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原告既然没有取得所有权,亦无权主张第三人履行办理车辆过户义务,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第三人武晓雯与被告孙毅签订售车协议,由武晓雯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蒙JE48**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以15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孙毅。经当时在场证明人王学文证实:“当时双方商定车先交给孙毅使用,武晓雯先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在十日内付清全部购车款后为其办理过户及所有权转移手续”。被告孙毅在2012年9月18日又将该车(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以9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人樊明,约定过户期为一个月,双方并写有“买车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孙毅在该车未经与第三人武晓雯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又将车出售给原告人樊明,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樊明购买该车时,未对所购车辆所有权人及其它后果进行认真审视的情况下购买了该车,导致无法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等现状。另本案第三人武晓雯与原告樊明无法律和合同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此,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孙毅称已将购车所剩余款通过金融机构汇款方式给付了第三人武晓雯,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