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民初7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938号原告:梁某某,男,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瑜,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伟峰。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偿付所欠的维修款人民币33540.92元及逾期付款罚金1915.95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依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其后按照法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合计35456.8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署《喷涂车间瓦面改造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被告喷涂车间换瓦和气楼龙脊改造工程;2.预算造价为40615元;3.被告先付预算价的30%,工程完工并验收后20天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40%,60天后付清全部余款;4.工期为9个工作日,等。后被告支付首期款12000元,原告亦按合同要求施工且于2016年8月21日前完工和申请验收、结算。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完成验收并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5540.92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第二、三期工程款合共33540.92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2.喷涂车间瓦面改造合同协议书、大润喷涂厂房维修报价表、佛山市大润公司喷涂车间维修改造工程结算验收表各一份。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内容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告就承揽被告喷涂厂房拆换屋面彩板瓦及拆换改装气楼(龙脊)项目报价40615元,被告在报价单上盖章确认。后,原、被告于2016年8月6日签订《喷涂车间瓦面改造合同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一、维修范围及项目:喷涂车间房顶漏雨处换瓦、改造房顶龙脊(气楼)。二、施工形式及期限:1.原告以承包方式施工,承包劳务费及维修工程材料供应及全部材料费。2.施工期限为9个工作日(原告收到工程款30%开始)。三、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1.本次维修总费用详见报价单。2.被告预付原告30%工程款(1.2万)。3.原告工程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费用40%(20天内支付)。4.被告预留工程费的3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60天后未发现质量问题一次性全额支付所有的保证金。四、原告要按照相关规定,必须采取严格的施工安全措施并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事故责任和因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2016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佛山市大润公司喷涂车间维修改造工程结算验收表》一份,该验收表中注明了工程名称、合同工程总量、实造工程总量,其中注明喷涂车间补漏为合同外的增加项目及涉案工程的实造工程总量造价为45540.92元。被告的员工于2016年9月1日在验收人处签名确认。因被告验收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余款,原告遂起诉。另查,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喷涂车间瓦面改造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完成涉案的改造工程且被告已于2016年9月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截至庭审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2000元,尚欠工程款33540.92元未支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354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罚金),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按照涉案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21日(验收合格后20天内)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16.37元(45540.92元×40%),于2016年11月1日(验收合格60日后)支付工程款余款15324.55元(45540.92元-12000元-18216.37元),故工程款18216.3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工程款15324.5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某某支付工程款3354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工程款18216.37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工程款15324.55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大润金属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锶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