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关则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则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则飞,男,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阳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则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则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则飞是一名吸毒成瘾的吸毒人员,为了牟取利润而以贩养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0日晚上,吸毒人员关某1打电话给关则飞要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后两人在市区皇家会酒店门口完成交易。后关某1通过微信发红包的方式支付关则飞毒资100元。2、2016年9月15日晚上,吸毒人员关某1打电话给关则飞要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后两人在市区3号公馆旁边的巷子里完成交易。3、2016年5月某一天,吸毒人员柯某积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关则飞要购买50元甲基苯丙胺,后两人在阳江市江城区同乐街附近的星源旅店的一间房间里交易,关则飞还提供吸毒工具与柯某积一起在房间里吸毒。4、2016年9月30日16时许,吸毒人员柯某积打电话联系关则飞购买甲基苯丙胺,后两人相约在关则飞租住的阳江市江城区同乐街西4巷35号401房交易。关则飞则提供吸毒工具与柯某积在上述房间吸毒,后柯某积支付50元毒资给关则飞。5、2016年10月8日16时许,关则飞又以同样方式和柯某积在租住房内以现场吸食后支付毒资的方式交易毒品。事后柯某积通过微信发红包的方式支付关则飞毒资50元。6、2016年10月9日10时许,关某2二人再次以同样方式交易毒品。后柯某积通过微信发红包的方式支付关则飞毒资20元。2016年10月9日,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同乐街西4巷35号401房抓获被告人关则飞和吸毒人员柯某积,当场缴获疑似毒品14包,净重71.2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关则飞住处缴获的71.2克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关则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赃物照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微信红包支付截图、被告人关则飞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柯某积等人的证言、鉴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则飞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缴获甲基苯丙胺7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关则飞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则飞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关则飞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则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31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71.2克、吸毒工具一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沙开有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