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郑美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孔亚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美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孔亚阁,冯付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941号原告:郑美勤,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亚阁,女,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冯付生,男,现年53岁,住漯河市郾城区。原告郑美勤诉被告冯付生、孔亚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美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付生、孔亚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美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9170.59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孔亚阁在2006年11月28日16时许,驾驶了一辆豫L×××××号小型轿车,沿郾城区中医院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医院门前时,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1000元的治疗费之后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如驾驶员有合法驾驶资格,并车辆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过高,误工费等没有相应证据,不应支持;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冯付生、孔亚阁未答辩。当事人围绕事实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8日16时许分,被告孔亚阁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郾城区中医院门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中医院门前时,与站在路边的郑美勤发生碰撞,造成郑美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20161128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亚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美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2天(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2月18日),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9156.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孔亚阁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经查,豫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付生,被告孔亚阁是该车的借用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系城镇居民;原告提供护理人员2016年8-10月工资表、请假单、河南光加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许英磊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再查,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孔亚阁驾驶借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孔亚阁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郑美勤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医疗费9156.37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并提供有护理人员2016年8-10月工资表、请假单、河南光加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82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交通费900元,考虑该费用确需发生,本院支持800元。综上,原告郑美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156.37元2、误工费:27233元/年÷365天×82天=6118元。3、护理费:3500元/月÷30天×82天=9567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82天=3280元5、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28921元。对原告郑美勤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因被告孔亚阁已垫付费用1000元,应予以扣除。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扣除被告孔亚阁需要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50元,下余45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予以支付。则被告平安财险郑州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费用28921元-450元=2847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美勤各项损失共计2847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孔亚阁垫付费用450元。三、驳回原告郑美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孔亚阁负担(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思维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