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827号原告张某某,女,益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夏科峰,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佳,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某某,男,益阳市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福中福国际名店5栋5楼。负责人冯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爽秋,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科峰、龚佳,被告曾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爽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日8时3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湘H982**轻型货车沿“宁朱线”由宁家铺往朱良桥方向行驶,当行至泉交河镇三阳村路段时,撞到由李清明驾驶并搭乘原告及倪瑞清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李清明、倪瑞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清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倪瑞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湘H982**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请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289元;判令被告曾某某就保险不足部分的上述损失,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83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8时30分,被告曾某某驾驶湘H982**轻型货车沿“宁朱线”由宁家铺往朱良桥方向行驶,当行至泉交河镇三阳村路段时,撞到由李清明驾驶并搭乘原告及倪瑞清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原告、李清明、倪瑞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清明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倪瑞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20067元。2016年11月4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委托益阳市赫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已构成拾级伤残。出院继续治疗费用建议5000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已垫付医药费18335元。另查明,1、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满84周岁,户籍地在益阳市赫山区泉交河镇三阳村栗山子村民组,且居住在农村;2、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湘H982**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益阳市赫山区新河电力排灌站,被告曾某某当庭自认其为该车实际车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2016年11月17日,原告及另两伤者李清明、倪瑞清共同与被告曾某某在在益阳市赫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曾某某在保险限额外向三人赔偿了69000元,并已支付完毕。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曾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湘H982**轻型货车与由李清明驾驶并搭乘原告及倪瑞清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清明、倪瑞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曾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清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上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被告曾某某承担70%,李清明承担30%为宜。被告曾某某驾驶的湘H982**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合同约定按责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一方按责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曾某某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应由被告曾某某赔偿的部分不再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20%。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核减明细及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用去医药费2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医药费票据、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上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确认为3828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清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系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为5965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李清明因此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较大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61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316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14093元,合计1725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17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共应支付保险理赔款34303元给原告张某某(原告指定收款人:张某某、账号:6217995610013524803,开户行: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泉交河镇营业所)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冬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益江附原告张某某损失赔偿明细医药费20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4、营养费800元5、住院护理费116元/天×33天=3828元6、残疾赔偿金10933元×5×0.1=5965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300元合计:41610元附原告李清明损失赔偿明细医药费29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3、后续治疗费2000元4、营养费1000元5、住院护理费116元/天×33天=3828元6、残疾赔偿金11930元×9×0.2=21474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误工费85元/天×33天=2805元9、交通费300元合计:70562元附原告倪瑞清损失赔偿明细医药费20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元/天=1650元3、后续治疗费2500元4、营养费500元5、住院护理费116元/天×33天=3828元6、误工费85元/天×93天=7905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37418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