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婷婷与宋风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婷婷,宋风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婷婷,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风博,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建仁,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家欢,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宋风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被上诉人宋风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建仁、曲家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婷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风博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宋风博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宋风博自己陈述的借款金额及转账时间相互矛盾,双方没有借贷关系,而是男女恋爱关系。借条中“宋风博”三个字并非陈婷婷亲笔所写,借条是当时急需用钱,打算向陈婷婷朋友借钱,为了方便就事先书写了借条,当时空出借款人位置,因陈婷婷与宋风博系男女朋友关系,借条不知何时落入宋风博手中,是宋风博自行将其名字添加上去。2.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属于专家证言,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能力,鉴定人应出庭接受质询。陈婷婷第一次已经申请对“宋风博”签名是否系同一只笔书写申请鉴定,法院一直未能对此鉴定。为进一步确认案件事实,陈婷婷再次申请对借条上“宋风博”三个字与借条上其他字迹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以比对的两部分无相同字无法进行笔迹鉴定为由终止了鉴定,陈婷婷认为可以鉴定,一审法院未尽职查清事实。3.宋风博的代理人多次强调其在北京没有工作且没有支付律师费,陈婷婷要求其出示相应借款资金来源。一审法官多次要求宋风博出庭,其拒绝出庭,宋风博在起诉状中说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借给陈婷婷,但没有证据证明,后来的主张转账时间和借条形成时间不符,关于宋风博主张的现金交付没有相应的转账明细或取款凭证,不应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宋风博辩称,请求驳回陈婷婷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风博与陈婷婷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既有借条又有转账凭证佐证,陈婷婷对现金借款不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2.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谁持有谁即享有债权,借条是从宋风博的笔记本上所撕,经鉴定,鉴定意见书明确描述了未发现检材第一行上“宋风博”手写字迹有涂改、伪造现象。陈婷婷主张他人后填写上宋风博的名字没有依据。3.关于本案借款事实,是宋风博2014年10月19日向陈婷婷转账8000元、2014年10月30日向陈婷婷交付现金25947元、2014年11月18日向陈婷婷转账2000元,在开具借条时取整数3.5万元。宋风博一开始就主动向法庭陈述借条实际书写时间是2014年11月底,陈婷婷将时间写错宋风博也没有深究。4.关于鉴定,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陈婷婷没有申请鉴定人出庭、法院也没有要求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未出庭并不影响鉴定意见被法院采信。宋风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陈婷婷偿还借款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婷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风博称其与陈婷婷是朋友关系,陈婷婷曾向其借款3.5万元,并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宋风博借给陈婷婷(身份证号:×××)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自即日起每月还款贰仟元整。借款人:陈婷婷。2014.10.31”。宋风博称借条实际书写时间为2014年11月底,陈婷婷书写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当时碍于情面,且觉得并非重要问题,故没有让陈婷婷修改。庭审中,陈婷婷对借条中“宋风博”三字不予认可,其余内容均认可是其本人书写。陈婷婷称其书写该借条是因为当时急需用钱,准备向其他朋友借款,故先书写该借条;书写该借条之时,“宋风博”三个字的位置是空白;因其与宋风博系男女朋友关系,后该借条不知何时被宋风博获取;“宋风博”三字并非其本人书写,而是宋风博自行添加。庭审中,陈婷婷申请对“宋风博”手写字迹处是否有涂改、伪造痕迹进行鉴定。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未发现检材正文第一行上“宋风博”手写字迹处有涂改、伪造现象。同时,该鉴定意见检验过程有如下描述:(一)宏观检验:未发现“宋风博”字迹与其他内容字迹的笔墨颜色存在差异;(二)文检仪检验:未发现“宋风博”字迹与其他内容字迹笔痕特征存在差异;(三)不同波段光源检验:未发现“宋风博”字迹与其他内容字迹对不同波段光源的吸收、反射特征存在差异;(四)光谱检验:未发现“宋风博”字迹与其他内容字迹对不同波段光源吸收、反射光谱谱线特征存在差异。庭审中,陈婷婷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又申请对借条上“宋风博”三个字与该借条上其他字迹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2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载明:因比对的两部分中无相同字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故终止鉴定。就钱款给付方式,2014年10月19日,宋风博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陈婷婷转账8000元;2014年11月18日,宋风博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向陈婷婷转账2000元。另,宋风博称其于2014年10月30日给付陈婷婷现金25947元,以上共计35947元。就为何借条上书写的借款金额与宋风博主张的实际给付不一致一节,宋风博称其在让陈婷婷书写借条时,自愿放弃了部分利益。陈婷婷认可收到宋风博转账的1万元,但其主张均为赠与,其中8000元系宋风博让其买衣服,2000元系陈婷婷提出分手后,宋风博作为挽留和安慰的费用。对于宋风博主张的25947元现金,陈婷婷不认可收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宋风博主张陈婷婷向其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及部分转账凭证为证。陈婷婷对借款不予认可,但对其反驳理由未出示相应证据,且根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检验过程,未发现“宋风博”手写字迹处有涂改、伪造现象,未发现与其他内容字迹笔墨颜色、笔痕特征、光源吸收、光谱反射特征存在差异。据此,宋风博的主张,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可。陈婷婷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该院确认陈婷婷向宋风博借款3.5万元的事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陈婷婷向宋风博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条中约定“自即日起每月还款贰仟元整。”最后一笔转账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据此推算17.5个月,还款期限早已届满,故陈婷婷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庭审中,陈婷婷对借条中“宋风博”三字不认可是其本人所写,并进行激烈抗辩,该院考虑陈婷婷所述双方为男女朋友关系,慎重起见,该院多次开庭,并准许陈婷婷两次申请鉴定,但是该院在最后一次合议庭开庭之前,向陈婷婷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并电话告知其终止司法鉴定的情况,但陈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婷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风博借款3.5万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陈婷婷一审期间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与宋风博曾为男女朋友关系而并非普通朋友、宋风博可以拿到借条的证据:证据1.二人合影照片;证据2.世纪佳缘网的材料和QQ邮箱的几封邮件,二审期间,宋风博补充质证意见称,照片中的人是宋风博和陈婷婷,但不代表二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世纪佳缘网的用户和QQ邮箱的账号都不是宋风博的,且即使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也否认不了本案借贷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足证明陈婷婷主张的证明目的,且该两份证据均未提及本案诉争款项,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仍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宋风博,要求其本人到庭陈述相关事实情况,宋风博称其在外地出差,工作较忙,拒绝出庭。二审诉讼中,本院再次要求宋风博本人到庭参加审理以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并告知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宋风博本人亦未到庭参加二审审理。二审诉讼中,宋风博主张款项为2014年11月底出具,陈婷婷对此不予认可,宋风博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宋风博在起诉状中称“2014年10月陈婷婷以个人名义借款,宋风博已现金方式交付陈婷婷”,而诉讼中,宋风博则称案涉借款为2014年10月、11月,分三次借出,有转账有现金交付,借条是11月底出具的三次借款汇总的总条。法庭询问其前后陈述不一致的原因,宋风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称“认为转账汇款也是现金交付”,后称“开始当事人是这么说的,后来律师审查证据材料时发现不对,宋风博又具体说明了当时情况”。就2014年10月30日给付陈婷婷现金25947元的情形,宋风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宋风博在10月30日取款3万元,消费了一部分剩下的都给了陈婷婷,但消费了什么记不清了,没有取款凭证,当时使用的银行卡也已经注销了,不清楚是哪个银行取的,不清楚款项交付细节。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婷婷向宋风博出具《借条》,载明宋风博借给陈婷婷人民币3.5万元,陈婷婷主张借条并非向宋风博出具,借条中的“宋风博”三字为他人添加,为此,一审法院依陈婷婷申请对借条中“宋风博”三个字是否经过涂改、伪造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未发现有涂改、伪造现象;一审法院又依陈婷婷申请对借条中“宋风博”三字与其他字迹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终止司法鉴定通知书,载明因比对的两部分中无相同字无法进行鉴定而终止鉴定程序,一审诉讼中相关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陈婷婷未能就其主张的借条并非向宋风博出具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知,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宋风博主张《借条》并非所载日期“2014年10月31日”出具,陈婷婷不予认可,宋风博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关于借条中款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特别是现金交付的金额问题,宋风博在起诉状中及庭审中陈述前后不一致,在此情形下,借条中所载明的出借款项存疑,借条仅能作为陈婷婷、宋风博之间借贷合意的证据,宋风博应就款项交付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真实借贷关系应以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为准。宋风博为证明款项交付提交了2014年10月17日及2014年11月18日向陈婷婷转账共计1万元的转账凭证,陈婷婷辩称该款项为宋风博在恋爱中赠予其的款项,但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陈婷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该1万元应认定为宋风博交付陈婷婷的借款。宋风博另称其于2014年10月30日给付陈婷婷现金25947元,陈婷婷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为查清案件主要事实,一审法院及本院均通知宋风博本人到庭予以说明,而其本人仍拒不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该现金借款来源于其10月30日取款3万元,但明确表示无法提交取款凭证并称银行卡已注销、不清楚哪个银行取的,不清楚借款交付细节。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宋风博主张的其于2014年10月30日向陈婷婷交付现金25947元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对于宋风博的诉讼请求中其已实际向陈婷婷交付的1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宋风博未能证明已交付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并非未予考虑,但均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做出处理结果。综上所述,陈婷婷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0309号民事判决;二、陈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风博1万元;三、驳回宋风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陈婷婷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陈婷婷负担193元,由宋风博负担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陈婷婷负担193元,由宋风博负担4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占 山审 判 员 刘 海 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