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462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1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大丰区花都歌厅负责人,户籍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7月3日被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定喜,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定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5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在大丰区花都美食城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停车位时,与被害人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39.4毫克。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带至大丰区同仁医院准备抽取血样前,被告人陈某脱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称:1.案发当晚其因发现车子斜停在车位上,便想将车子倒出停正,系在停车位上原地挪动车辆,未在道路上行驶;2.事发后民警在未告知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的情形下即要求其签字,其签字时并不知道其呼气酒精检测值,事后亦未明确告知其要前往医院抽血检测,其在案发当晚接到家属电话,告知其母亲心脏病和高血压发了,因担心而从医院回家,不存在脱逃行为;3.案发后,其自己车辆没有损坏,而非起诉书所说的两车部分损坏。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交警在对陈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后,只是简单地要求陈某在检测单上签字,未告知其对检测结果是否有异议;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呼气酒精检测仪为合格产品且当时工作状态良好,大丰市公安局委托“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的检测仪型号为“Eagle-1”,该检定证书有效期至案发当日仅剩八天时间;3.认定陈某“脱逃”证据不足,民警在案发时并没有明确告知陈某需要到医院抽血,也没有对陈某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或强制措施;4.侦查机关在时隔一年半之后再次向证人调查取证,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5.陈某系在停车位上挪动车辆的行为,该行为危害性较小,目前已趋向于不认定为犯罪,且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应当从宽处理,宣告陈某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在大丰区花都美食城南侧停车位旁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进入停车位时,其车子左前方与被害人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左前方发生碰撞。被害人报警后,交警在现场使用编号为“86C03883”号的“Eagle-1”型号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检测单显示被告人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百毫升139.4毫克。后民警将被告人陈某及事故相对方带至大丰区同仁医院准备抽取血样,被告人陈某在未向民警告知的情况下径行离开医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说明、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作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现场视频截图、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听证报告书等;证人张某、邵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呼气检测笔录、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报告;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事发后民警在未告知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的情形下即要求其签字,其签字时并不知道其呼气酒精检测值,事后亦未明确告知其要前往医院抽血检测”的辩解意见,经查,从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制视频可见,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检测,当场打印出检测单,并要求被告人在检测单上签字,被告人亦当场承认其曾经饮酒,并在检测单上签字,未提出异议。民警在被告人签字确认检测结果前是否明确告知其检测数值,不影响该检测结果对被告人醉酒与否的证明效力,倘被告人认为该程序存在瑕疵,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呼气酒精检测仪为合格产品且当时工作状态良好,大丰市公安局委托“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的检测仪型号为“Eagle-1”,该检定证书有效期至案发当日仅有八天时间”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打印的呼气酒精检测单上显示仪器号为“86C03883”,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上载明的仪器出场编号亦为“86C03883”,检定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有效期至2015年4月13日,检定结论为“合格”,因此可以明确,编号为“86C03883”的呼气酒精检测仪在案发当天系在其有效期内使用,且系事先经过检测的合格产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工作状态良好、检测结果准确,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在时隔一年半之后再次向证人调查取证,相关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低”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于2015年4月5日,案发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对部分证人进行了询问,后于2015年11月9日对本案正式立案侦查,对部分证人进行了补充询问,2016年10月24日,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对部分证人进行了补充询问,相关证人证言均有证人签字摁印,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距离较短,损害结果不大,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其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祥森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三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