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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登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60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登科(曾用名“李铁桥”),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登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李登科酒后驾驶闽D×××××号黑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嘉禾路“高崎火车站(中埔)”公交站时,被设卡栏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登科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3.43mg/100ml,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登科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吹气浓度测试单、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监控录像、作案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登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国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庄剑斌书 记 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