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3执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君与刘丽敏、董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君,刘丽敏,董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保42号原告杨君,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刘丽敏,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董斌,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君诉被告刘丽敏、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君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刘丽敏、董斌价值7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其与程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刘丽敏、董斌价值75万元的财产。二、冻结杨君与程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房屋的转让、抵押等权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债务已经清偿的,当事人有权向本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审判员 陈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