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魏丽、魏建一、万卿、万勇与蒋跃民、魏建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丽,魏建一,万勇,万卿,蒋跃民,魏建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782号原告:魏丽,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建一,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万勇,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万卿,女,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翔,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跃民,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炯,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新,女,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魏丽、魏建一、万卿、万勇与被告蒋跃民、魏建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翔,被告蒋跃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炯、王珊,被告魏建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丽、魏建一、万卿、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两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蒋跃民归还四原告及被告魏建新共同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和平东村20栋3单元25号房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建新与原告魏丽、魏建一、原告万勇、万卿的母亲魏玲妹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叫魏读华。父亲魏读华于2003年11月18日因病去世,四子女一直未对父亲名下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和平东村20栋3单元25号房屋进行分割,由被告魏建新打理。2017年初,原告得知被告魏建新擅自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蒋跃民,但因房屋所有权人系父亲魏读华,故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父亲魏读华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和平东村20栋3单元25号房屋属于遗产,在未分割的情况下属于四原告及被告魏建新共同所有,被告魏建新在未经过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卖给被告蒋跃民,属于无权处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理应为无效合同。该房一直由被告蒋跃民实际占有居住,理应将房屋返还。被告蒋跃民辩称:1、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答辩人与魏建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3、答辩人对诉争房屋享有物权,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魏建新辩称:1、对原告起诉所述事实没有异议;2、涉案房产是父亲魏读华的,答辩人与被告蒋跃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理应无效,被告蒋跃民明知房屋产权非答辩人魏建新,其自身存在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四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魏丽、魏建一、万勇、万卿以及被告魏建新系魏读华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2、对被告蒋跃民提交的收条收据、房屋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蒋跃民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情况;3、对被告蒋跃民提交的伍运涛的谈话笔录,因伍运涛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唐防洪、曾阳罗的证人证言本院据实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4日,被告魏建新与被告蒋跃民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和平东村20栋3单元25号房屋卖给蒋跃民,价格为33600元。同日,蒋跃民将33600元购房款交予魏建新。之后,蒋跃民一直占有使用该房至今。因该房屋登记在魏读华名下,故一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查明,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街道和平东村20栋3单元2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魏读华,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0年5月31日。再查明,魏读华有魏玲妹、魏丽、魏建一、魏建新四子女,妻子早年已逝,魏读华于2003年11月18日因病去世。魏玲妹丈夫万克剑于2013年6月去世,魏玲妹于2014年11月去世,魏玲妹有万勇、万卿两子女。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魏读华遗产,原告魏丽、魏建一、万勇、万卿和被告魏建新是该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权利,是共同所有权人。被告魏建新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将该房屋卖给被告蒋跃民,系无权处分。时至今日,被告魏建新仍未取得处分权,亦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追认,被告魏建新与被告蒋跃民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蒋跃民归还四原告及被告魏建新共同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和平东村20栋3单元2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跃民辩称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跃民辩称《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蒋跃民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因房屋登记在魏读华名下,魏建新系无权处分权人,蒋跃民未核实真实权利人,不能认定其善意,且房屋并未变更登记,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新与被告蒋跃民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蒋跃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丽、魏建一、万卿、万勇及被告魏建新共同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和平东村20栋3单元25号房屋。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0元,由被告蒋跃民、魏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玉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