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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执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386苏州杰诚建筑有限公司与李大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杰诚建筑有限公司,李大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2执386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杰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4417室。法定代表人:胡传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大静,男,196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苏州杰诚建筑有限��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与李大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58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李大静应给付杰诚公司货款36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00元由李大静负担。依权利人杰诚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67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在执行中查明,2012年,杰诚公司向李大静供应石材及施工价款总计794211.58元,双方结算时商定价款为68万元,李大静支付了32万元,余款未能支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执行人李大静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且债务较多,本院以职权对被执行人李大静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李大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67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582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超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