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0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4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勤。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勤、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光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0时30分许,购毒人员邹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刘勤求购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克海洛因。当日12时许,邹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刘勤支付部分毒资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刘勤安排晏某某(已判决)将9.63克甲基苯丙胺和9.82克海洛因送至本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门口处。晏某某将上述毒品放置于邹某某的残疾车后备箱内,后被民警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勤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勤当庭供认毒品是其所有并贩卖给邹某某的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毒品交易,未造成毒品流入社会的严重危害后果,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勤有通过毒品交易牟利的主观犯意,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0时30分许,购毒人员邹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刘勤求购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克海洛因。当日12时许,邹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刘勤支付部分毒资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刘勤指使“小阿弟”晏某某(已判决)将9.63克甲基苯丙胺和9.82克海洛因送至本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门口处。晏某某将上述毒品放置于邹某某的残疾车后备箱内,后被民警抓获。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刘勤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3月13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至12时许,我和刘勤多次电话联系,我向她求购10克海洛因和10克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支付宝向刘勤账户转账部分毒资人民币1100元。刘勤让“小阿弟”晏某某将毒品送到我居住地附近并电话通知我晏某某已将毒品放在我位于本市双辽支路XXX弄XXX号门口的残疾车后备箱内。后民警在我残疾车后备箱内查获二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并在双辽支路、许昌路路口将晏某某抓获。2、证人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我接到刘勤电话后至其宝山区海滨六村XXX号XXX室住处,我听到刘勤在电话里和“老头子”在谈论钱的事情,我还听到十个“苹果”的事情。之后刘勤将毒品给我让我送到本市双辽支路45弄“老头子”的残疾车后备箱内。11时55分许,我打电话告诉刘勤已送到后我在双辽支路、许昌路被民警抓获,并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各一包。3、证人邓某、仇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6日10时30分许,邹某某在民警控制下多次与刘勤电话联系,并约定由刘勤的“小阿弟”晏某某将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送至邹某某居住的本市双辽支路45弄小区附近,后邹某某通过手机向刘勤支付宝账户内支付部分毒资人民币1100元。同日11时55分许,邹某某接到刘勤电话称晏某某已将毒品放至本市双辽支路XXX弄XXX号门口残疾车后备箱内。后民警从邹某某的残疾车后备箱内查获一包用塑料袋装的块状物品及一包用塑料袋装的晶体状物品,并在双辽支路、许昌路路口将晏某某抓获。4、通讯记录、电话录音证实,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至12时许,邹某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刘勤求购10克甲基苯丙胺和10克海洛因,经协商,由邹某某通过支付宝先支付部分毒资人民币1100元,毒品由被告人刘勤让“小阿弟”晏某某送至本市杨浦区双辽支路XXX弄XXX号门口处,晏某某将毒品放置在邹某某残疾车后备箱内的经过事实。5、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邹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刘勤账户转账人民币1100元。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证实,从邹某某处查获的1包用塑料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固体、1包用塑料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均被依法扣押的事实。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毒品称重、取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使用适当精度和称量范围的衡器对查获的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块状物1包进行称量等事实。8、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取样、称重等的照片,印证本案的相关事实。9、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邹某某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碎块及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10、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刘勤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且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1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勤的到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勤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9.63克、海洛因9.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勤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控制下的毒品交易,被告人刘勤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购毒人员邹某某、证人晏某某的证言,且有通话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被告人刘勤当庭也自愿认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勤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勤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6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惠珠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