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何志雄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志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690号罪犯何志雄,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瑶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江永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有前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绍嵊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赃物退赔给被害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浙绍刑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宣告后因发现漏罪,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绍嵊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志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原判盗窃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2861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服刑期至2024年3月29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何志雄自2015年获得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获得全年安全无事故奖励分;2015年7月至12月2次获无违禁品监区专项活动奖励分;2015年四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活动中先后4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奖励分;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积极参与监区晚值班先后5次获得奖励分。考核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4次,并余299分。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何志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志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志雄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六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