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敏诉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敏,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442号原告:孙敏,女,1978年5月23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斌,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亮,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亮,男,1981年10月5日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孙敏诉被告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敏委托代理人李建斌、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837.3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款清之日依据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837.34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分18期清偿,每期清偿本息2380.67元。若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应支付原告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逾期15日未清偿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38837.34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状诉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亮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东方银谷平台贷款服务申请表》、《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还款事项提醒函》、被告银行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支付清单各一份,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并到农业银行调取了被告账户明细信息一份,均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38837.34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借期内分18期清偿,每期清偿借款本息2380.67元;甲方同意授权东方银谷(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投资公司)通过委托合作机构将款项代付至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甲方授权并同意乙方支付借款时,从借款本金中向银谷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向银谷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咨询公司)支付咨询费,向银谷普诚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征信公司)支付审核费,上述公司收到约定费用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咨询、审核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上述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双方还就逾期还款的罚息、违约金的标准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甲方)与银谷咨询公司(乙方)、银谷征信公司(丙方)、银谷投资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咨询费5214.03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441.87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3181.44元,共计8837.34元。同时约定,上述费用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向其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及丁方。合同签订后,银谷投资公司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富友公司向《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账户转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原告系银谷投资公司、银谷征信公司、银谷咨询公司股东,同时担任银谷征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数额及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是否合法。本案中,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38837.34元,《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8837.34元,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为30000元,系银谷投资公司通过富友公司向被告支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系银谷投资公司、银谷征信公司、银谷咨询公司股东,同时担任银谷征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上述三公司存在法律及利益上的利害关系;第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咨询、审核、服务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第三,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上述公司收到约定费用即视为甲方收到该部分借款本金”,但原告未提交其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该公司已收到费用的证据;第四,根据行业规则和交易惯例,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等相关工作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出借人承担,本案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不符合交易规则,有失公平;第五,原告本次诉讼涉及63名债务人,根据东方银谷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长期和其公司等三家公司就此类借贷业务存在合作关系,故原告并非普通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出借人,而是从事高息放贷的职业放贷人。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及《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系原告及三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约定名为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费用,实际系借贷过程中原告故意规避法律规定,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行为,该约定应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30000元为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总额过高,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算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止时间及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不明,且将预先扣除的利息包含在本金之内计算利息,故本院确定以实际出借数额3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孙敏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孙敏承担170元,被告张亮承担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辉审 判 员 姚胜兰代理审判员 巴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应秀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