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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白秋田与白振风、高候彩相邻损害妨免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秋田,白振风,高候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1059号原告:白秋田,男,汉族,1955年4月1日出生。被告:白振风,男,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被告:高候彩,女,汉族,1966年11月16日出生,清涧县折家坪镇白家岔村卧龙畔*号,农民。原告白秋田与被告白振风、高候彩相邻损害妨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秋田、被告白振风、高候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秋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其向原告坡上埋得排水管和恢复挖开的暗道,并将其院内排水排向被告自家院子前方;2、判令二被告立即将原被告坡底系伙的道路恢复达到宽度2米;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窑洞损坏20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清涧县折家坪镇白家岔村坐东向西南北一排的邻居,向北的3孔窑洞属二被告所有,靠南的4孔窑洞属原告所有。双方于1994年2月7日(农历)经人说合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坡底系伙通行的道路宽度不少于2米,各自院内排水应向各自院前离墙3米外进行排水。当日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因原告一直在清涧县城居住,到2016年3月原告回老家,发现二被告在原告窑洞的坡上挖开一条暗道埋进一根管子,将其院内的排水架到原告坡上,造成原告坡上冲开一个大坑,严重危及窑洞安全。另外二被告将其坡底的道路靠里用石头砌墙,道路边缘挖成高崖,致使该道路不足2米,连基本的农用三轮车都无法通行。三是被告高候彩将双方脑畔由南向北的一条老水壕在原告脑畔处截断,使得脑畔山上的洪水全部从原告4孔窑洞的烟囱和窑面冲下来,造成原告窑洞面上两处裂缝,窑洞多处出现大坑,家具全部损坏,目前窑洞已成危房,无法居住。估算损失在20万元以上。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其主张:一、打墙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违背合同把水渠架到原告硷畔上,合同约定路面要达两米。二、卖窑约一份,用于证明窑洞的所有权及四至范围。三、白世平、白回则证言两份,用于证明白回则把被告高候彩挖开的水渠恢复原状。证据四、证人白世平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他与原、被告是邻居关系,现任清涧县折家坪白家岔村村长,原、被告脑畔上有个通山水沟,他在他家窑洞脑畔上的地里给谷子追肥,他站的地方比被告高侯彩及其女儿高,距离也远,他看到高侯彩和她女儿在自家地里追完肥,走到她家脑畔上高侯彩用锄头把通山水沟挖开一尺宽的口子。对窑洞进水,我通过原告的窗户看到原告窑洞里进水了,被告把他带到被告家里,看到两家中间的烟囱渗水,导致被告灶台下有淤泥,被告白振风上去在烟囱上压了一块石头。证人白有才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他与原、被告是一大家人,被告去折家坪镇卖饭,委托他帮忙照看被告的窑洞。原、被告两家共用一条窑腿。2016年夏天白有才在照看窑洞期间,因下大雨,雨水由两家中间的烟筒流进原、被告两家的窑洞,原告窑洞外因下雨积水。证人白国俊出庭作证证言,证明他与原、被告在一个村里居住,原、被告两家周围有两条通山路,整座山上有4条通山路,原、被告窑洞前后各一条,通山路中间有壕壕。被告白振风、高侯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与他家系一线窑洞隔墙而居,原告常年不在家居住,人水出路均由其维修管理;被告回填路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要求原告支付。2、原告现在所走坡底道路系其出资购买窑洞附属,1994年原、被告因水路等达成的协议是被告碍于邻居情面,不得以与原告达成的,但未说明路面加宽至多少米,20年来原告一直未按照协议内容履行;3、对于原、被告一线窑洞上方水渠系白世平(小名白回则)所有,水渠所在地块亦为白世平所有,水渠日常的管理、维护也由白世平管护。被告高候彩未截断水渠,截断水渠亦会危及被告家的窑洞,截断水渠并非被告高候彩所为。原告的损失都是因他常年不维护水路,造成山洪侵袭自己窑洞,损失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两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白秋田权益,故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视频证据两段,用于证明水壕不是高侯彩挖开的及通山水是由窑三环下来的。本院调取证据,勘验笔录一份,载明1、原、被告窑洞一线相邻;2、原、被告两家脑畔中间未看见原告所称向脑畔水壕有勾出的痕迹,能看到脑畔上方有两边垒起的出水壕;3、被告院门前通水渠处有一排水管;4、两家出水路宽度经测量最窄处1.95米,最宽处2米多;并拍有窑内及院内等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打墙合同,虽被告辩称合同上签名不是自己所写,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因原告提交的打墙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打墙合同予以认定;2、证人白有才、白国俊出庭当庭作证,但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白有才、白国俊的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定;对村长白世平证言,其作证事实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白世平证人证言不予认定。3、证人白回则未当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两段视频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未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严重违背公序良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清涧县折家坪镇白家岔村坐东向西南北一排相邻居住,靠北的3孔窑洞由二被告居住,靠南的4孔窑洞由原告居住。1994年2月7日(农历)双方因出路及水路等问题经人说合达成协议,约定:原、被告坡底系伙通行的道路宽度不少于2米,各自院内排水应向各自院前离墙3米外进行排水。当日并签订了书面合同。2014年被告白振风在原、被告居住窑洞硷畔偏原告硷畔处压的院内排水管道。原告离开清涧县折家坪白家岔村到清涧县城长期居住二十多年。2016年3月原告回到折家坪白家岔村,发现被告白振风在靠原告硷畔的坡上挖开一条暗道埋进根管子,管道部分埋在原告硷畔处,其院内的水从管道排出,排水管出口下方现有水流冲击造成的坑。被告将其坡底的道路靠里用石头砌墙加宽了路面。另查明,原、被告两家脑畔中间未看到原告所称向其脑畔水壕勾开的痕迹,两家出路宽度经测量最窄处1.95米,最宽处大于2米。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路面加宽至2米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将排水管道部分埋至原告硷畔处,其排出的水导致原有水渠被冲形成大坑,影响到原告硷畔下通山水渠正常使用,其应自行消除该行为。对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拆除其向原告坡上埋的排水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秋田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窑洞损坏及家具损失,与二被告的妨害行为有因果关系,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窑洞损坏及家具等损失20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提出回填路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要求原告支付,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振风、高侯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埋于原告白秋田硷畔下的排水管道拆除,在不影响原告生活的情况下在其居住宅基地范围内修建排水管道,并恢复原告白秋田硷畔土地原貌。二、驳回原告白秋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白振风、高侯彩负担50元,原告白秋田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琰审 判 员  白洧宾人民陪审员  白战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