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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锐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锐潮,黄结嫦,萧达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宋杜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康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锐潮,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结嫦,女,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达枢,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锐潮、黄结嫦、萧达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锐潮21636.9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用依法应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上述规定明确受害人通过社保统筹支付而自身未实际花费的费用,无权向侵权人主张,本案一审未扣减社保统筹支付的30593.89元医疗费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令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无法律依据,扩大了其保险责任。吴锐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医疗费应以一审提交的票据为准,吴锐潮的相关费用均由其自己垫付,且提交了相应发票和清单,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未对票据的真实性及金额持异议,且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由第三人负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先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本案第三人即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其应依法支付该医疗费;鉴定费是吴锐潮因事故受伤产生的合法费用,该费用与案件受理费均应由败诉方承担。黄结嫦、萧达枢未予答辩。吴锐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结嫦赔偿损失172298.6元;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13时30分,吴锐潮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中山市沙朗往南区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国道沙××桥对××段时,碰撞前方因故障停放在右侧机动车道上由驾驶人黄结嫦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尾部,事故造成吴锐潮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锐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结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锐潮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6天。出院医嘱:建议患者急需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8到2016年2月3日到中山市升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出院医嘱:建议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暂休息三个月,适当增加营养等。再后于2016年3月7日到2016年5月7日到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出院医嘱:暂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曾见患者家属一人在院陪护等。2016年6月29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吴锐潮的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因此,吴锐潮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78504.1元(凭票据计算结合其诉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04天);3.护理费15521.9元(酌情以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04天,加上陪护费、陪人床、护理品2001.9元);4.误工费17994.67元(以吴锐潮平均工资2410元/月,按住院时间及医嘱计算误工224天);5.残疾赔偿金159882.2元(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23%);6.鉴定费1800元(凭票据计算);7.车辆拯救费7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1543元(凭票据计算)。吴锐潮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营养费的损失。另,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向吴锐潮垫付医疗费10000元。黄结嫦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萧达枢,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粤T×××××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其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但鉴于粤T×××××号小型轿车在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关于吴锐潮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酌定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为宜。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吴锐潮的损失、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785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2500元,共计91404.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先由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1404.1元,由粤T×××××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30%,即24421.23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2.护理费15521.9元、误工费17994.67元、残疾赔偿金159882.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00元,共计208698.7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98698.77元,由粤T×××××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30%,即29609.63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3.车辆拯救费70元、清理费100元、维修费1543元,共计171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且并未超出该限额,故由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吴锐潮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21713元;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吴锐潮交通事故赔偿款为54030.86元。其中,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即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吴锐潮111713元、54030.86元。吴锐潮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713元给吴锐潮;二、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4030.86元给吴锐潮;三、驳回吴锐潮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46元,减半收取1873元,由吴锐潮负担71元;由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80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锐潮社保报销的医疗费应否扣减的问题。吴锐潮于一审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证实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侵权责任法律确定赔偿责任,而本案吴锐潮基于社会保险体系所享受的待遇不能作为减少或免除责任方赔偿责任的理由,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吴锐潮的医疗费已得到社保报销部分应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按医疗费发票金额认定吴锐潮的医疗费损失妥当。综上所述,利宝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