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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程与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程,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335号原告:陈程,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西昌南路119号。法定代表人:李瑞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存超,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程与被告安徽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程申请司法鉴定,但因无涉案房屋的结构图和建筑图,致使该鉴定无法委托。原告陈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敏、李先义,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商品房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向原告出具房屋维修达到质量标准的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缺陷造成的装修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约3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实际租赁居住损失7800元(按租金650元每月计算,自被告交付房屋之日计算至2016年3月,此后房租租赁损失按租金650元每月,计算至涉案房屋维修达到相关设计及居住质量标准之日止);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业费970元,此后物业费计算至涉案房屋维修达到相关设计及居住质量标准之日止;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4000元及涉案房屋贷款利息损失约8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迎宾大道的(大观园?家天下)房屋,交付条件为经过工程质量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接房,被告出具了《宿州市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然而原告自接房装修以来,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仅两间卧室即出现多处楼板施工洞封堵不严、钢筋外露、屋面顶棚下沉坍塌现象。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直至2015年10月,被告才委托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简单的胶凝材料封堵的方法进行敷衍了事。由于没有彻底维修好屋面顶棚,此后,卧室顶棚又出现两处类似现象,造成屋面顶棚受损进一步扩大,屋内装修多处毁损,无法居住。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致使原告一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数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均采取敷衍和拖延的方式处理,至今未给维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交付使用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应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前期存在的质量瑕疵,被告已组织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完毕,并与原告签署了协议书,一次性补偿原告6000元,足以证明诉争房屋质量纠纷已解决,原告诉权已丧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就其起诉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房屋质量鉴定报告的义务。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原告请求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经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如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则属于质保范围,被告并不回避,并且会始终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后期被告仍继续做好房屋的维修及业主协商工作,在合同范围内对装修瑕疵进行有效维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交付使用对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提出赔偿其他损失要求的前提有:一、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二、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在保修期内;三、出卖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四、维修费用及其他损失已经确定。结合本案,对原告前期提出诉争房屋质量问题,被告已组织维修单位进行维修并与原告达成一致,并不存在拒不维修及拖延维修的情况。对本次诉讼,原告没有证实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首先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维修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也就不存在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其他损失包括住房租赁费、物业费用、误工费用因不能举证予以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该部分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诉求装修损失不能证明与涉案纠纷有关联性,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委托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简单维修的回函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租赁房屋的居住社区证明各一份,有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误工损失证明、涉案房屋装修损失及房屋贷款利息支出损失证明及录音资料,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相关单位的签字盖章确认,来源合法,反映内容与争议事实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宿州市××大道的(大观园?家天下)房屋一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依约交付房屋。原告自接房装修以来,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仅两间卧室即出现多处楼板施工洞封堵不严、钢筋外露。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2015年10月,被告委托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简单的胶凝材料封堵方法进行封堵。由于没有彻底维修好屋面顶棚,此后,卧室顶棚又出现两处类似现象,造成屋面顶棚受损进一步扩大,屋内装修多处毁损,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原告数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未果。庭审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要求需提供涉案房屋的结构图和建筑图,因被告未在相关机构备案,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未果。2016年12月5日,本院向被告送达《通知》告知: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能力,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提供鉴定所需涉案房屋的结构图和建筑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限期7日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至今未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涉案房屋的结构图和建筑图。因无涉案房屋的结构图和建筑图,致使该司法鉴定无法委托。本院实地查看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存在多处裂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本案中,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存在多处裂缝,影响了原告居住使用,未能达到原告购买该房屋的目的;且在原告提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后至今未履行修复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修复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要求提供涉案房屋的结构图和施工图,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机构没有该房屋的相关资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提供鉴定所需的涉案房屋的结构图和建筑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限期7日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至今未提供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结构图和建筑图,致使该鉴定无法委托。作为开发商的被告,未在相关机构备案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可以推定其持有涉案房屋的结构图和建筑图;且根据原、被告双方之前对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达成的维修协议,以及被告委托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维修方案均可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实地勘验,涉案房屋存在多处裂缝;经法院释明,仍未提供司法鉴定所需的施工图纸,显然被告持有的该证据对其不利。综上,可以推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房屋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直接影响涉案房屋的维修赔偿数额的鉴定;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及装修损失应为5万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物业费用、误工费用,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有必然的联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即使诉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也应首先通知被告进行维修,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维修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本案被告也就不存在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仅是从行政监管角度免除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承担证明责任较为公平;本案中原告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被告拒不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程购买其开发的开发的位于迎宾大道的(大观园?家天下)房屋的维修费用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安徽省皖北煤电恒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清人民陪审员  冯媛媛人民陪审员  魏彩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欧常辉书 记 员  张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