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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738号原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78086843。法定代表人王君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岳,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902967720Q。负责人郑寒冰。委托代理人黄奎,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颖,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也公司”)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大渡口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奎、唐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钰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正常业务往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1日,票面金额为5万元,但原告在办理委托收款时,被告以需出具法院判决书为由拒付。原告认为其有权要求出票人或承兑人支付票面金额,诉来本院。被告建行大渡口支行答辩称,被告确实保有涉及本案汇票的票面金额5万元,也是该票据的承兑人,但是该承兑汇票已经超过权利时效,银行保有该票据金额实际是在履行社会责任,并无过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证明、托收凭证、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正常业务往来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50005220204499,出票人为重庆先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市巴南区华兴机械配件厂,付款行为被告建行重庆大渡口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1日,票面金额为5万元。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第一次请求承兑时,因背书错误,被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又于2014年8月15日再次请求承兑,但因签章不清楚被被告再次拒付,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准备号全部资料再次向原告请求付款,但被告以票据超过两年权利时效为由再次拒付。本案汇票的票面金额5万元至今仍由被告保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来源合法,系合法持有人,原告应当享有该票据的相关权利。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票据金额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袁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甄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