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行审6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诉赵元波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赵元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111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地址: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房旭刚,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港务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毅,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国际港务区分局干部。被执行人赵元波,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国土发【2016】16-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赵元波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擅自占用耕地修建钢构大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赵元波在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骞村耕地0.9亩修建钢构大棚,建筑物占地面积600平方米,违法事实已经形成。被执行人建设钢构大棚所占土地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发【2016】16-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赵元波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修建的钢构大棚600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1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15日,复议期限为两个月,申请执行人应在被执行人两个月的复议期满后的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即申请执行人应在2017年4月24日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却于2017年6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市国土发【2016】16-1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案件申请执行费50元,申请人已预交,现退付申请执行人50元。申请执行人若对本裁定有异议,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爱芳人民陪审员 李金莉人民陪审员 杨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