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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东钇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天骄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钇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骄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钇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震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利,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天骄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胡三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荣,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钇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钇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天骄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钇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3300元双方均确认是支付改造老化线配件款,故一审认定2013年10月16日承揽合同余款11780元没有过诉讼时效错误。一审法院未采信老化线有质量问题错误,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后付清全部款项,现被上诉人的设备至今没有通过验收,其要求支付余款的条件不成就。上诉人提交的回复函也显示上诉人通过积极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天骄公司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回复函就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钇圆公司向天骄公司支付货款222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6日,钇圆公司与天骄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天骄公司向钇圆公司供应LED球泡灯老化线(规格为L8000×W990×H840mm,单价为45000元)及链板式直型LED-T8/T5灯老化线(规格为L8000×W1380×H800mm,单价为53000元)各一条,总货款共计98000元,含税金额为107800元。天骄公司确保按双方确认的设备项目、选材制作方案生产制作。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之日起于10月26日先交付球泡灯老化线,T8/T5日光灯老化线后续跟上交货,现场安装时间为3天/条线。付款方式为订单之日即付30%定金,货到安装时即付60%,余款自设备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起计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天骄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钇圆公司交货,钇圆公司于当日在产品验收单中签名确认天骄公司送交的货物验收合格。2014年1月6日,钇圆公司与天骄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天骄公司对钇圆公司LED灯具老化线电器(天骄公司主张是上述合同约定的老化线)进行改造,改造数量为两条,单价为7500元,金额共计15000元,该合同对改造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了天骄公司于收到定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进场改造,现场改造时间为2天/线。付款方式为订单之日即付30%定金,设备安装验收完毕即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天骄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除上述交易外,其还于2014年10月23日为钇圆公司维修老化线,并另购买了一些零部件,支出3300元,故上述交易总额共计126100元。天骄公司主张钇圆公司尚欠其货款合计22291元。为此,天骄公司提供了一份回复函。该回复函显示是由钇圆公司出具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内容为钇圆公司确认其应付未付天骄公司货款为22280元,与天骄公司主张的相差11元,实际为汇款手续费,并主张其于2013年12月向天骄公司承购的老化线设备因设备本身有瑕疵而无法验收使用,其于2014年1月与天骄公司沟通后增加修改设备功能,同时于2014年1月份向天骄公司分别支付了2笔修改费用,无奈修改后的设备仍然出现瑕疵无法验收成果,并希望天骄公司解决设备质量问题,实现“设备为我用,银货两讫”的双赢效果。钇圆公司主张因其人员变动,无法核实该回复函的真实性。另查明:钇圆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支付了32340元(预付款),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了4500元,于同年同月24日支付了63669.5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了3300元共计103809.5元给天骄公司。天骄公司向钇圆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26100元的发票。庭审时,天骄公司主张前述款项均用于支付上述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货款,故该合同约定的货款钇圆公司尚欠3991元。钇圆公司主张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的4500元是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定金,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3300元用于支付2014年10月23日老化线改造的费用,天骄公司基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所主张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天骄公司为钇圆公司定作老化线并对老化线进行改造,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天骄公司提供的上述回复函加盖了钇圆公司的公章,钇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该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天骄公司与钇圆公司订立的上述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案涉交易总额共计126100元,钇圆公司已支付了103809.5元的事实有天骄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回复函、产品验收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予以确认,故钇圆公司尚欠的货款应为22290.5元(126100元-103809.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天骄公司基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所主张的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钇圆公司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1,双方对钇圆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的4500元及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3300元是用于给付上述哪笔交易款项争议较大,因没有证据证明前述两笔款项用于支付哪个合同约定的货款。在此情况下,钇圆公司所付的款项应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扣。本案中,钇圆公司持续向天骄公司付款,诉讼时效应当从其最后付款日即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故钇圆公司主张天骄公司基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所主张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天骄公司已履行上述合同,向钇圆公司交付其定作的老化线并对老化线进行改造的事实,有天骄公司提供的回复函为凭,法院予以确认。钇圆公司主张天骄公司提供的老化线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钇圆公司以此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现天骄公司主张钇圆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钇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天骄公司支付货款2229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290.5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骄公司的超出前述第一项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钇圆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对于钇圆公司尚欠天骄公司款项22290.5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钇圆公司以2013年10月16日合同项下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月6日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的理据是否充分。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钇圆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的复函表明钇圆公司向天骄公司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其次,钇圆公司主张2014年1月6日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此钇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依据该老化线改造于2014年1月完成,钇圆公司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天骄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钇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广东钇圆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