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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成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成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4402号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38号。法定代表人周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德元,男,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成清,男,196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副院长徐景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崔宪、张学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德元,被告李成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厘6计算);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联保成员崔景富贷款本金49,183.67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厘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成清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暂时没钱还款。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厘6计算);崔景富于2015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后还了本金816.33元,本金尚欠49,183.67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厘6计算),由被告担保。经被告李成清质证,无异议。合议庭在庭审、合议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证据经被告李成清质证,无异议,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李成清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9厘6,约定2017年3月20日还款;2015年9月21日,崔景富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9厘6,约定2017年3月20日还款,由被告李成清担保,后还了本金816.33元,本金尚欠49,183.6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厘6计算);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联保成员崔景富贷款本金49,183.67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厘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成清之间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借款99,183.67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厘6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景龙审判员  崔 宪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