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楚维芳、杜晓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维芳,杜晓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922号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九龙街道办事处昆阳大道389号。法定代表人:贾红伟,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17203889XT。委托代理人:郑跃勋,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楚维芳,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杜晓亮,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叶县。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楚维芳、杜晓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跃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维芳、杜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19日,被告楚维芳由被告杜晓亮担保,在我行办理保证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9‰,该笔借款2017年4月19日到期,现已逾期,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楚维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杜晓亮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楚维芳、杜晓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楚维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实际借款起始日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杜晓亮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楚维芳贷款30000元进行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楚维芳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清息至2017年3月23日。4、河南银监豫银监复(2016)443号文件1份,证明原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23日更名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楚维芳与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2016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月利率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杜晓亮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楚维芳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楚维芳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利息清至2017年3月23日。下余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2月23日更名为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楚维芳、杜晓亮与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并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关利息,其逾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杜晓亮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维芳偿还原告河南叶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该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杜晓亮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楚维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中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利军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