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86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被告人陈某甲怀孕于2016年10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得知其丈夫姜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后,与姜某某发生争吵。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与朋友驾车沿306省道行驶至三元区莘口镇曹源村坂头路路口,停车后,被害人刘某某独自往曹源村坂头方向步行。当被害人刘某某行至曹源村坂头某号门口时,遇被告人陈某甲,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厮打扭扯。在扭扯厮打过程中双方摔倒,其中被害人刘某某仰面倒地,当场昏厥;被告人陈某甲双膝跪地坐在被害人刘某某身上。后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均被送至三明市第三医院诊治。经诊断,被害人刘某某左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被告人陈某甲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7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三明市第三医院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莘口派出所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得知其丈夫姜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与姜某某发生争吵。当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与朋友驾车沿306省道行驶至三元区莘口镇曹源村坂头路路口,停车后,被害人刘某某独自往曹源村坂头方向步行。当被害人刘某某行至曹源村坂头某号门口时,遇被告人陈某甲,二人发生争吵,后双方相互扭扯厮打。在扭扯厮打过程中双方摔倒,被害人刘某某仰面倒地,当场昏厥。后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均被送至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经诊断,被害人刘某某左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被告人陈某甲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10月17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20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报警,后被告人陈某甲在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莘口派出所接受调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在本院主持下,于2017年6月21日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并依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接受证据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电话短信查询详单、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依据、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笔录、调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陈某乙、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三公元刑鉴活字[2016]109、1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坦白的情节,经查,本案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当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主动接受询问,在未受到讯问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又书面传唤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某对矛盾引发及激化负有责任,存在一定过错,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江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盖 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