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袁海浪与被告侯光杰、郝至圣、陕西中庆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浪,侯光杰,郝至圣,陕西中庆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962号原告:袁海浪,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侯光杰,男,汉族,现住西安市。被告:郝至圣,男,汉族,现住西安市。被告:陕西中庆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侯光杰。住所地:西安市。原告袁海浪与被告侯光杰、郝至圣、陕西中庆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光杰、郝至圣、陕西中庆源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给原告偿还借款262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光杰以及侯光杰为法人代表的陕西中庆源实业有限公司,在靖边县打井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经计算,2016年9月14日,被告侯光杰以中庆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的资格给原告出具了262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被告郝至圣签字担保,被告侯光杰以法人代表的资格加盖被告陕西中庆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谁都不予偿还。被告侯光杰、郝至圣、陕西中庆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光杰多次向原告袁海浪借款,经计算,被告共借款262000元,并于2016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由被告郝至圣及被告陕西中庆源实业有限公司签字担保,未约定利息及担保方式,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借款后,三被告对该笔借款均未作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条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光杰向原告袁海浪借款262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至圣及被告陕西中庆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在保证期限内,其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郝至圣及被告陕西中庆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郝至圣及被告陕西中庆源实业有限公司依法都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海浪借款262000元。二、由被告郝至圣、陕西中庆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侯光杰、郝至圣、陕西中庆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院印)书记员贺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