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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刑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芦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26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艳,女,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洛阳市山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新安县���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芦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豫0323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芦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3日芦艳出资400万元、潘海波出资100万元,在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洛阳市山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芦艳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位于新安县城310国道北,经营范围为商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策划、酒店管理服务等。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明显高于同期银行利率的月利息0.8%和1.8%,��用该公司会计潘冬冬、业务员李重身、林某等人向新安县新安矿周边群众宣传,以先付高额利息为承诺到期还本的方式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芦艳共吸收公众存款11741000元,涉及72户,已支付利息及本金1663263元,尚有8382000元未兑付,芦艳将其中一部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出借给郭某、柳海涛、侯学良、王海军等人,用于赚取高额利息,所放贷金额为7615000元,未收回金额5069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2.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3.洛阳市山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集资数额统计表、洛阳市山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新增集资数额统计表;4.公安机关根据证人提供的入股协议书整理的存款相关记��、明细表;5.洛阳市山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集资人所签入股协议书、延期协议及给集资人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公安机关对集资人员的询问笔录;6.芦艳个人放贷部分明细表;7.新安县公安局对芦艳、潘海波、潘冬冬名下在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和相关部门的财产进行协助查询的具体情况8.补充侦查报告;9.洛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洛中会事专审字(2016)第006号《审计报告》;10.证人潘海波、张某1、林某、袁某、李某1、张某2、雷某、高某、王某1、郭某、王某2、武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11.原审被告人芦艳的供述与辩解;12.原审被告人芦艳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芦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本案已经查封、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清退给集资参与人;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退赔。上诉人芦艳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对集资户人数、吸收存款数、未兑付资金数额有异议,其支付的利息及提成也应计算在退还的本金中。2.其有悔罪表现、退赃情节,不懂法,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决。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芦艳上诉意见,经查,芦艳本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74.1万元,未兑付838.2万元,付息166.3263万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没有异议,且与集资人出具的入股协议、延期协议、收据及集资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芦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芦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  赵大地审判员  郭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凤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