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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俊章、桐柏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章,桐柏县人民政府,黎荣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俊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松啸,任县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黎荣付。上诉人刘俊章与被上诉人桐柏县人民政府、黎荣付为土地登记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社行初字第00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刘俊章的起诉。刘俊章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1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社行初字第002号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豫1327行初字9号行政判决,驳回刘俊章的诉讼请求。刘俊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兄弟姊妹7人,父亲刘运喜,母亲赵保云,原告父母均已故。第三人之妻赵保荣与原告之母赵保云系亲姊妹关系。1985年10月10日,在证人聂某、赵某现场见证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原告父亲刘运喜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刘运喜有老街5号一处院叁间房作价3000元卖给黎荣付,当日同证人房款两清。并约定四界如下:东以王保庆低水为界,允许王搭架木,向西以街心为界,向南至李低水为界,向北以关道为界。自此第三人及家人居住至今。1988年12月30日,依据桐柏县人民政府桐政字(1988)40号文件,办理了证号00036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1994年7月19日,原告父亲刘运喜(1999年去世)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在桐柏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再次签订契约,第三人于1994年8月3日申请办理了桐柏县政府颁发的第00076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000275号房屋共有权证。第三人凭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进行换证,1995年5月经地籍调查,土地管理机关审核,被告于2000年6月1日给第三人黎荣付换发编号为桐国用(99)字第010006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该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南行指字第06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社行初字第0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俊章的起诉。原告刘俊章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18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社行初字第002号行政裁定书,指令继续审理。另查明,原告刘俊章于1988年7月2日取得老街5号被告颁发的证字第0168号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临时证用地与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系同一处。原告未按照桐柏县人民政府桐政(1999)41号文件规定的期限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黎荣付起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及原告颁发临时土地使用证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行初38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黎荣付起诉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裁定驳回黎荣付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桐柏县城关镇老街5号(淮庙二组)的土地上三间瓦屋系原告的父母生前所建。1985年10月10日,原告父母商订以原告父亲刘运喜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契约已将该房地产转卖给第三人所有(而当时原告未成年),且原告舅舅赵某为原告父母转让给第三人的契约进行了见证。并于2014年8月25日,应第三人黎荣付要求,对当时签订契约的真实性作出证言,证实是原告父母自愿将桐柏县城关镇老街5号的三间瓦房及院落转让给第三人黎荣付,并经桐柏县公证处公证。庭审中,原告刘俊章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其证实应黎荣付要求去做公证是自愿去的,知道原告父亲将三间瓦房转让给第三人黎荣付,公证文书中称自己在场进行了见证,庭审中又称自己不在场,但又认可在原告父亲与第三人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自己按有指印,其言语前后矛盾,但证实内容基本与公证文书一致,即在原告未成年时,原告父亲自愿将老街5号的三间瓦房及院落转让给第三人黎荣付。第三人自此占有该处房地产并经翻建,改建居住至今。1988年12月30日,第三人依据桐柏县人民政府桐政字(1988)40号文件,办理了证号00036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6月,被告给第三人黎荣付换发了桐国用(99)字第010006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刘俊章虽于1988年7月2日取得老街5号被告颁发的证字第0168号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该0168号临时证用地与第三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系同一处,但原告未按照桐柏县人民政府桐政(1999)41号文件规定的期限申请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该处房地产在原告未成年时已经被其父母处置,其父母在世时均未对该争议房地产提起诉讼,现原告据此要求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原告及第三人均持有被告颁发的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虽说原告的0168号临时证未按被告桐政(1999)41号文件要求按时换证,已自动失效,第三人的临时证已经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两个临时使用证在当时均为有效,而且证载系同一土地,其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双方为此主张权利应当申请被告进行确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俊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俊章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三间瓦房系刘俊章建造,一审认定黎荣付通过与上诉人父亲签订的买卖协议而占有该三间瓦房错误,认定刘俊章在其父母在世时未对争议房产提起诉讼错误。2、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违反《土地登记规则》,依法应予撤销。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仍是第一次审理的人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审理对象问题。一审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桐国用(99)字第0100061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行政诉讼审理对象是该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刘俊章主张本案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为其所有,并未合法转让,以此来作为提起撤销诉讼的依据。但是,本案土地登记行为并未涉及到房屋权属认定问题,而是经由黎荣付持有的证号00036临时建设用地使用证换发而来。且房屋所有权争议属于民事审判范围,截止本案裁判时并没有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证实刘俊章依法享有本案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二)关于本案涉及的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问题。本案刘俊章与黎荣付均持有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1999年10月9日《桐柏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公告》已经确认临时土地使用证自行失效,因此,法院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自1999年10月9日之后的行政行为效力。刘俊章现以此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主张享有本案涉案土地权属,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涉及到的同一土地上出现两个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问题,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办证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三)原审审判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行终字第00184号行政裁定是撤销(2015)社行初字第002号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并非发回重审。《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指令继续审理案件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327行初字9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俊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云审判员 尹应哲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