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涛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辩护人康利军,陕西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子轩、杨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涛曾在神木县神木中学附近开设神木县拉卡拉体育用品器材店,在中国农业银行神木支行办理了一台P**终端机,经营过程中为他人代还信用卡及虚构交易套现业务。2016年1月份起,刘涛租赁神木县孟家沟商务楼407作为办公场所,并于2016年6月注册成立神木县宜信普惠电子科技信息咨询服务部在此经营,在中汇支付、乐富支付、瑞银信支付、随行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先后办理POS终端机19台,为该19台P**机绑定虚构的榆林市神木县水龙建材市场、榆林市鸿祥烟酒超市等46个商户。通过该19台P**机虚构与上述46商户的交易,为本人及他人代还信用卡及套现,每10000元收取100元至150元不等的手续费,截止2016年12月,共为本人和他人累计代还套现金额达21259105.26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刘涛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12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涛构成非法经营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又六个月。被告人刘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中应剔除被告人本人和为亲属无偿套现的金额,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涛曾在神木县神木中学附近开设神木县拉卡拉体育用品器材店,在中国农业银行神木支行办理了一台P**终端机,经营过程中为他人代还信用卡及虚构交易套现业务。2016年1月份起,被告人刘涛租赁神木县孟家沟商务楼407室作为办公场所,同年6月注册成立神木县宜信普惠电子科技信息咨询服务部,期间被告人刘涛先后在中汇支付、乐富支付、瑞银信支付、随行付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办理POS终端机19台,并为该19台P**机绑定虚构的榆林市神木县水龙建材市场、榆林市鸿祥烟酒超市等46个商户。通过该19台P**机虚构与上述46商户的交易,每10000元收取100元至150元不等的手续费,为本人及他人代还信用卡及套现,截止2016年12月累计套现金额达21259105.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等12人的证言,POS终端机19台、银行卡113张、电脑主机一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POS机2016年度消费记录、商户总表、银行凭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信用卡交易明细、微信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说明、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使用虚拟商户办理销售终端机(POS机),后采取虚拟交易的方式为信用卡持卡人套取现金和办理现金垫还业务,套取金额累计达21259105.2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涛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数额中应剔除被告人本人和为亲属无偿套现的金额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涛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POS机19台、银行卡113张、电脑主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杜 鹏人民陪审员 刘增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