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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执恢34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桑彩珠、陈春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桑彩珠,陈春林,陈红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恢34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杨舍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晓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政,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宛诗,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桑彩珠,女,195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阴市。被执行人:陈春林,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阴市。被执行人:陈红琴,女,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所地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桑彩珠、陈春林、陈红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张商初字第01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桑彩珠、陈春林、陈红琴双方一致确认:桑彩珠尚结欠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开始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二、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桑彩珠于2013年5月20日前归还300万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三、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桑彩珠名下位于江阴市益健路7号1幢906室、丽都城市花园132幢303室、丽都城市花园132幢304室的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桑彩珠应承担原告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61640元,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桑彩珠于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61640元。五、陈春林、陈红琴对桑彩珠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案件受理费34873元,减半收取174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36.5元,由桑彩珠负担,该款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桑彩珠于2013年5月20日前支付给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七、如桑彩珠未按本协议履行,则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以就借款本金300万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律师费61640元、案件受理费17436.5元及保全费5000元扣除桑彩珠已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八、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桑彩珠、陈春林、陈红琴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案以委托江阴市人民法院执行为由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国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桑彩珠、陈春林、陈红琴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桑彩珠、陈春林、陈红琴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证券、网络银行等资产。经查,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桑彩珠名下位于江阴市益健路7号1幢906室、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132幢303室、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132幢304室的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桑彩珠名下的上述查封房产的首先查封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去函请求处置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回函将被执行人桑彩珠名下的上述查封房产的处置权交给本院。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桑彩珠名下位于江阴市益健路7号1幢906室、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132幢303室、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132幢304室的房产。经本院依法公开拍卖,2017年4月12日,买受人史晓君(居民身份证号码:)分别以最高价1014000元及最高价1334200元竞得被执行人桑彩珠名下位于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132幢303室、江阴市丽都城市花园132幢304室的房产,并已付清全部拍卖款;同日,买受人姚徐江(居民身份证号码:)以最高价1621000元竞得被执行人桑彩珠名下位于江阴市益健路7号1幢906室的房产,并已付清全部拍卖款。扣除本案评估费25696元、执行费33241元及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在上述房产中的抵押优先受偿款3000000元,剩余拍卖款910263元已交付给上述房产的首先查封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置。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桑彩珠、陈春林、陈红琴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桑彩珠、陈春林、陈红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执行到位3000000元,尚未执行到位2968126.50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异议。因本案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商初字第01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钱耀文审判员  黄春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严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