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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代荣孙诉王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荣,王艳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654号原告:张代荣,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王艳海,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张代荣孙与被告王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代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海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艳海给付欠款人民币22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我处赊购32寸理想电视机(1400元)、荣事达洗衣机一台(800元),王艳海为我出具人民币2200元欠据一枚。经我多次催要未果呈讼。王艳海未答辩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12月26日,王艳海向张代荣赊购32寸理想电视机(1400元)一部、荣事达洗衣机一台(800元),王艳海为张代荣出具人民币2200元欠据一枚。此款王艳海未偿还且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艳海未答辩未应诉视为对张代荣请求权的认可和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张代荣关于利息的请求因欠据无此约定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艳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张代荣欠款人民币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王艳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凤军人民陪审员  张立杰人民陪审员  沈 会此件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