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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8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宇海军与被告海伦市鑫立隆米业有限公司、唐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海军,海伦市鑫立隆米业有限公司,唐玉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835号原告:宇海军,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北安市。被告:海伦市鑫立隆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被告:唐玉玲,女,住海伦市。原告宇海军与被告海伦市鑫立隆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隆米业)、唐玉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立隆米业、唐玉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宇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返还大米款9398.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鑫立隆米业购买150袋天龙浇红单长粒香大米,其中有74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将这74袋米返给被告鑫立隆米业。现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大米款9398.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鑫立隆米业自2016年2月28日-4月11日交易票据5张。旨在证实原告在被告鑫立隆米业购买大米及大米价格的事实;2、2016年8月10日收条一张。旨在证实被告鑫立隆米业收到原告返回天龙浇长粒香大米74袋,每袋25公斤的事实。鑫立隆米业、唐玉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时,被告鑫立隆米业、唐玉玲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粮油零售经营,与被告鑫立隆米业建立业务关系。2016年4月11日,原告在被告鑫立隆米业购进天龙浇长粒香大米150袋。在销售中发现其中74袋大米存在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74袋存在质量问题大米返回,由被告鑫立隆米业负责给原告更换新米。2016年8月10日,原告将大米返回,被告鑫立隆米业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大米返回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鑫立隆米业催要新米,被告鑫立隆米业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鑫立隆米业立即返还大米款9398.00元。庭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唐玉玲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立隆米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与被告鑫立隆米业的交易票据及被告鑫立隆米业出具的收条,足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被告鑫立隆米业天龙浇长粒香大米存在质量问题,经原、被告双方达成更换新米协议,被告鑫立隆米业理应按照协议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鑫立隆米业按照购买价格返还购米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向被告鑫立隆米业催要大米,被告至今未能给予更换。鉴于粮食属于季节性产品,市场价格变化较快,如继续履行换米约定势必对合同的某一对方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立隆米业返还购米款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立隆米业应当返还原告购米款。原告在庭审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唐玉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鑫立隆米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海伦市鑫立隆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宇海军购米款93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海伦市鑫立隆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宏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