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茂情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局,重庆俊佳欣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42行初10号原告吴茂情,男,1960年11月28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伟珂,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向勇,该局局长。住所地:酉阳县桃花源中路。委托代理人樊洪,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君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该单位职工。第三人重庆俊佳欣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原告吴茂情诉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本案被告作出支付决定为由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茂情要求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茂情自愿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吴茂情负担。审 判 长 陈建江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人民陪审员 黄朝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芮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