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告户耀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632号原告:张建平,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平安,陕西世纪领航法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或反诉,申请撤诉、执行、代领裁判文书、执行款。被告:户耀森,男,汉族,1955年6月12日出生。原告张建平诉被告户耀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平安、被告户耀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7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月利率为3分;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讨借了70000元,说要做生意投资,原告应允。随即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分,可是被告一直未清利,并且在该笔贷款期满后,被告连本带利一概不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户耀森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只借了原告20000元,其因原来给惠建军担保20000元,后来惠建军死了,这20000元又算下10000元的利息,这30000元加上被告所借的20000元一共是50000元,之后,被告出了门,回来后,原告说这50000元加上利息算下来是70000元,因此让被告打了70000元的条子,这之间被告还过部分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建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户耀森向出借人张建平借款人民币柒万元,借款期限为陆月,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30‰,借款期限内,利率不调整,借款用于施工投资。借款人户耀森,2012年2月1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户耀森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户耀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建平所举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户耀森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分,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过本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未果形成诉讼。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70000元及从2012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月利率为2%;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平与被告户耀森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户耀森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利息的请求也应予支持。被告户耀森辩称借款本金不属实,有部分给别人的担保本利及复利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户耀森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建平与被告户耀森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户耀森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户耀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建平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户耀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蔺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雯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