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曾铁超与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铁超,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756号原告:曾铁超,男,汉族,1952年12月8日生,住长春市高新区。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平泉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铁超诉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铁超、被告排水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铁超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排水公司在未与我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我的房产,其中地上物附属设施37960元没得到补偿,现再增加3万元(浮房参照尤文龙家补偿每平方米按562元及杂物损失),总计金额67960元损失没有得到补偿。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补偿地上物补偿款679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1、原告主张的地上物拆迁款3796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补偿。该项补偿中附房已由高新区管委会补偿过,排水公司不应再进行补偿,其他项目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被告不予补偿。2、原告主张的按照尤文龙的地上物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两家补偿的具体内容、补偿情况适用的相应文件是不一致的,因此,即使对于原告应当进行补偿,也应视原告的具体情况,与他人没有可比性。3、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补偿已经补偿完毕,不应再行补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铁超原居住在本市朝阳区孟家街道办事处八胡同自建房屋两处,面积分别为83.8㎡和75.1㎡。2007年,被告排水公司为承建污水处理厂,对包括原告曾铁超居住房屋在内的区域进行了强制拆除。因拆迁问题原告与排水公司未达成协议。2007年1月17日排水公司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联合执法,拆除无照房屋的报告。2007年3月16日,高新区执法局、排水公司与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管理办公室联合发布通告,“责令无证房屋所有者在2007年3月19日前与长春水务集团签订补偿协议或自行拆除,逾期达不成协议又不自行拆除者,将联合执法部门对该区域内无证房屋予以统一拆除。”2007年3月30日高新区执法局及排水公司发布公告,“告知区域内未见证房主,必须在5日内持能说明其合法性的有效证件办理补偿手续,过期视为自动放弃,规定期限内仍不办理补偿手续者,将按无证房屋由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房屋,对能提供有效证据者,可按最低补偿标准予以补偿。”2007年4月26日上午9时许,高新区执法局进入拆迁现场,对原告的两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后原告曾铁超因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财产损失没有得到补偿,将被告排水公司、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诉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经开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曾铁超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曾铁超房屋的损失共计306038.90元人民币。三、驳回原告曾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该判决认定“原告曾铁超主张房屋附属设施损失3429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后原告曾铁超及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长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曾铁超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长经开行重字第2号卷宗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行终字第31号卷宗被告排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氐明提交的拆迁原告曾铁超房屋时地上物拆迁明细表(2007年1月19日)。认为房屋附属设施没有得到补偿,先后到北京、省、市、区政府信访。2015年8月26日,长春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曾铁超上访情况作出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答复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排水公司对原告房屋拆迁应按照相关法律规章制定的原则进行,被告排水公司在未同原告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将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拆迁,行政机关应对拆迁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有照房屋已得到生效判决确认保护,但原告曾铁超房屋附属设施(浮房等)因在过去的诉讼过程中,未提供提供相应证据(诉讼时持自制明细表),没有得到保护。现原告曾铁超持被告排水公司递交的地上物拆迁补偿表,足以证明被告拆迁时上述附属设施客观存在。该附属设施属原告个人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虽然原告曾铁超的附属设施被行政机关拆迁,但被告排水公司是受益单位,故原告曾铁超附属设施损失应由被告排水公司承担。关于赔偿损失问题,因拆迁时被告排水公司没有作证据保全,无法对附属设施评估鉴定。原告曾铁超认可被告排水公司提供地上物拆迁明细表所作补偿单价。故应以拆迁补偿明细表所作价格37960元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曾铁超主张对浮房补偿应参照尤文龙被拆迁时价格按每平方米562元补偿一节,因双方浮房的结构等存在差异,故原告曾铁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水务集团城市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铁超附属设施各项款项3796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松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