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6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315王义光与金永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光,金永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315号原告王义光。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永明。委托代理人金英,系被告金永明女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昕叶,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义光与被告金永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光之委托代理人杨佳丽,被告金永明之委托代理人金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光诉称,2015年12月6日14时38分许,被告金永明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木渎镇区道路木东路金枫路口时,与其乘坐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车相撞,致其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0084.12元。被告金永明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垫付原告4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4时38分许,被告金永明驾苏E×××××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木渎镇区道路木东路金枫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使的案外人徐为利驾驶的三轮车(后载原告)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徐为利及金永明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徐为利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金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义光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1/3)构成X(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义光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金永明垫付原告4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65197.22元,并称因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48105.76元系由被告金永明垫付41000元,故其只有医院结算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其未拿到医药费发票;被告金永明称其确为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垫付41000元,但其也未收到医药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称因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药费48105.76元仅有医院结算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而无医药费发票,不排除原告用该医药费发票进行其他报销的可能,故对此不予认可,其认可医药费17091.46元(65197.22元-48105.76元),但也要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第一次住院的医药费发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开具的结算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也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医药费48105.76元,退一步讲,即时原告用上述医药费发票作其他报销之用,也不可免除二被告对该部分医药费的支付义务。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用药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本院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不予采信。经核算,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为6519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二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3、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二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参照原告的伤情,护理费标准以100元∕天为宜,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50332.5元,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建筑安装行业标准计算10个月,并提供江苏博恩环境工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予以佐证,误工证明载明:王义光自2009年在我单位从事安装工作,自2015年12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一直处于休养状态,王义光在工作期间每月收入一万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二被告认可按照1820元∕月计算10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完税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应当适用江苏省2015年度建筑安装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鉴于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46元∕月计算误工费,再结合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346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0.11),并提供户口薄、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固堤场村委会及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寒亭区城乡户籍管理一元化配套改革试点总体方案、潍坊国润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原告的户籍现为城镇,并担任潍坊国润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监事,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应当适用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业,应当适用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经核算为88334.4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700元;二被告认可500元。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客观上需要交通费开支,参照原告受伤及入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二被告对金额无异议,被告金永明愿意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1211.62元(包含鉴定费25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行驶证、医药费发票、出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清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永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总损失211211.62元(包含鉴定费2520元),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88691.62元(不包括鉴定费2520元),因被告金永明即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691.62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08691.62元。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金永明赔偿原告。又因被告金永明事发后垫付原告41000元,经结算,为支付方便,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170211.62元及被告金永明38480元。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义光人民币170211.62元及被告金永明人民币3848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9元,由被告金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人民陪审员 陈峥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