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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辛纪功、马景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纪功,马景存,史关军,郝相敬,吴广连,孙德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044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苗雨锋,男,1968年2月2日生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辛纪功,男,汉族,1965年9月9日生人,住莘县。被告马景存,女,汉族,1969年1月5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史关军,男,汉族,1961年5月13日生人,住莘县。被告郝相敬,男,汉族,1970年4月3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吴广连,男,汉族,1966年2月8日生人,住莘县。被告孙德杰,男,汉族,1979年4月1日生人,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辛纪功、马景存、史关军、郝相敬、吴广连、孙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纪功、马景存、史关军、郝相敬、吴广连、孙德杰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辛纪功、马景存、史关军、郝相敬、吴广连、孙德杰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辛纪功于2013年12月23日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11.5‰。被告史关军、郝相敬、吴广连、孙德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辛纪功、马景存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责任承诺书。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保证人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辛纪功、马景存、史关军、郝相敬、吴广连、孙德杰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鲁银监准[2014]93号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辛纪功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3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还款采用按季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即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同日,被告辛纪功与其妻马景存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责任,承诺期限到合同全部借款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同日,被告辛纪功、史关军、郝相敬、吴广连、孙德杰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订立《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史关军、郝相敬、吴广连、孙德杰自愿为债务人辛纪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2月2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辛纪功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到期后,六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3月13日改制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辛纪功、史关军、郝相敬、吴广连、孙德杰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俎店分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辛纪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辛纪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史关军、郝相敬、吴广连、孙德杰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辛纪功之妻马景存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责任,应与被告辛纪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债务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所属分社的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单位承担,因此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纪功、马景存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史关军、郝相敬、吴广连、孙德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辛纪功、马景存负担,被告史关军、郝相敬、吴广连、孙德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光普审判员  李玉梅审判员  卜祥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少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