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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浩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2092号原告:李浩,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上海市。主要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喆,女。原告李浩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医疗费1,600.1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全额赔偿,余额由强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5日,在本市南丹路宜山路路口东北约10米处,强生公司的驾驶员周钢驾驶沪FNXX**出租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周钢系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同意由强生公司代其在本案中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元无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计算20%的免赔率。对律师费认可2,000元,初次鉴定费同意由强生公司承担,其余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元无不计免赔),应计算20%免赔率。关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凭据计算,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暂住证、社保缴纳情况,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故应适用农村标准,对伤残等级也不予认可,要求重鉴;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发表意见;误工费无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损失,认可按每月2,190元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在本市南丹路宜山路路口东北约10米处,强生公司的驾驶员周钢驾驶沪FNXX**出租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对症治疗,支付医疗费1,600.10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检查原告伤情后,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华政[2016]法医精残鉴字第5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李浩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900元。因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鉴,该中心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复医[2017]精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浩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征,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800元。本市华悦家园居民委员会筹备组于2016年5月25日出具证明称,李浩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1月一直居住在本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弄XXX号。该地区属于城镇地区,居民户籍为非农业户籍。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本院出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认定李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强生公司认可周钢事发时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并愿意代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沪FNXX**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强生公司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根据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中计算20%的免赔率。原告伤情经过两次鉴定,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本院确认李浩伤情构成XXX伤残,并相应认可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在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600.1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30日,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关于工作情况,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但该份劳动合同第1、2页上公司名称处皆为空白,形式上存有瑕疵,且原告并无该单位企业信息、单位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等相关证据加以辅助证明,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其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1,040元。误工费,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保险公司认可以事发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鉴定意见明确的休息期90日,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主张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66,610.1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初次鉴定费3,900元系原告诉前为确定伤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强生公司认可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事故责任、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强生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浩66,610.10元;二、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浩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计1,618元,由李浩负担799元,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19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益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