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5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三,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乡县。2008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5月2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5年10月3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余刑三年五个月零二十九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江三酒后驾驶豫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师岗镇师岗街“好兄弟”超市门前路段,与步行人师某3相撞,造成被告人江三因事故致创伤性脑损伤,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唇挫裂伤,被害人师某3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右侧踝关节骨折;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路人报警,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后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当夜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江三的静脉血。经南阳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江三送检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4.58mg/100ml。经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三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是该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被告人江三分批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师某3陈述,证人师某1、陶某1、师某2、陶某2证言,车辆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内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内乡县公安局公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内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假释裁定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江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三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刑执释字第996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江三宣告的假释。二、被告人江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盗窃罪,假释余刑三年五个月零二十九天,合并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零二十九天,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零二十九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房剑立审 判 员  李锡锋人民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丁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