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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建英与张卜文、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03民初763号原告:陈建英,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卜文,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贾守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张家口市桥西区缙骅苑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张卜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建英与被告张卜文、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建英及委托代理人王炜、被告张卜文委托代理人贾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补充合同》,并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应付的借款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卜文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了《借款抵押保证合同》、《补充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卜文向出借人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且利息按月支付。保证人张家口市宏晟城建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该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支付利息期间已过二期,被告却没有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仍然拒绝支付。且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有多笔且数额巨大的债务不能按时偿还,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债务,并且被告在其他多笔数额巨大的债务中已构成根本违约,说明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使得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将根本无法实现,如不及时解除合同,将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补充合同》,并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应付的借款利息。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债权未到期,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的要件,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建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原告陈建英。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琳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桑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