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新野县馨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野县馨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575号原告(反诉被告):新野县馨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书院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5569038896。法定代表人:徐星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兴,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王晋,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景,新野县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新野县馨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野县馨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兴、被告王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野县馨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用14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2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被告将物业费用缴纳至2015年12月31日,后不再缴纳,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晋辩称:1、原告未履行物业服务,且有乱收费现象,业主的抗辩拒绝缴纳物业费合理合法;2、原告未对配套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原、被告属于平等主体,原告违约在先,且在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的情况下,断水断电,影响了我方的正常生活,故我方有拒绝缴纳物业费的权利。3、我方对拒绝缴纳物业费的抗辩是否合法成立,由法庭裁决;4、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权利要求我方缴纳物业费。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认定物业公司在服务中存在过错,并公示收费,退还加价的费用435元。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资质证书、电梯、消防维保手续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新野县正弘阳光花园住户,原告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入住时双方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2015年按照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0.98元(103.92平方米)、电梯费每月10元、公共用电每月5元缴纳了1402元(包括物业费1222元、公共照明费60元、电梯运行费120元)。后被告不再缴纳,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各项物业费用未交实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各项物业费用1402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及反诉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晋(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馨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1402元。二、驳回被告王晋(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良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