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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尚财诉被告罗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财,罗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670号原告:周尚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罗忠利。原告周尚财与被告罗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尚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利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尚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忠利向周尚财支付借款12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1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7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并连续计算至原告实际收到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金额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罗忠利于2015年1月6日向周尚财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5月份还款;后罗忠利又于2016年3月12日向周尚财借款7000元,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6年3月下旬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尚财多次催收,罗忠利拖欠至今。被告罗忠利未答辩。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罗忠利于2015年1月6日向周尚财出具借条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罗忠利于2016年5月还款。2016年3月12日,罗忠利又向周尚财出具借款条借款7000元,该借条载明:“今我罗忠利于2016年3月12日借周尚财人民币现金柒仟元正(小写7000元正),此借款必须在本月二十几号还清”。上述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罗忠利未向周尚财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尚财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罗忠利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周尚财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应依法承担不能质证、举证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罗忠利向周尚财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有周尚财提交的借条证据在案佐证,双方之间已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罗忠利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罗忠利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对于出借人主张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的,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罗忠利应当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对周尚财要求将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收到之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罗忠利返还原告周尚财借款12000元及该款利息(本金5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本金7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周尚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6元,由被告罗忠利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周尚财预交,被告罗忠利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原告周尚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进人民陪审员  刘列沙人民陪审员  刘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佳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