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王贞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王贞会,吴玉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0752941。负责人:麦浩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雄,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贞会,女,1976年9月16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果,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玉刚,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贞会、原审被告吴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贞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吴玉刚赔偿原告损失137332.3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吴玉刚驾驶粤X×××××号小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事故中被告吴玉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0天,出院后于2016年6月12日、13日分别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门诊治疗,以上治疗过程共支出医疗费13808.6元。2016年3月1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侧3-7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该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贵州省安龙县农村居民,事发前已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工作,月收入为3495元。原告有被扶养人四人:父亲王思平(1954年12月8日出生)、母亲罗德芬(1954年6月1日出生),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共同扶养;女儿岑柱玉(2002年4月26日出生)、儿子岑柱武(2004年9月2日出生),均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扶养。至原告定残之日,四人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9年、19年、5年及7年。另查明,被告吴玉刚系其所驾驶粤X×××××号小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47865.8元【包括医疗费138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300.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456.7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为27865.8元,其中被告吴玉刚垫付了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玉刚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粤X×××××号小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故尚须支付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7865.8元,扣减被告吴玉刚已垫付的2000元后(该款项由被告吴玉刚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尚须支付25865.8元。因粤X×××××号小车所投保险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吴玉刚无须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赔付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贞会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贞会支付赔偿款25865.8元;三、驳回原告王贞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3.32元(本院已准许原告缓交),由原告王贞会负担23.3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500元(当事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费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王贞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改判为按农村标准计算;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贞会的残疾赔偿金,判决不当。在王贞会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前往探访,当时王贞会的丈夫称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王贞会均在老家生活,该事实与其现在提供的居住证明并不吻合。在一审庭审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已提供了查勘信息表,而王贞会未能合理解释其丈夫为何会作出上述陈述。根据王贞会提供的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自2015年7月才有在佛山生活的痕迹,同时王贞会也未能举证证明所谓的房东拥有出租房屋的所有权,房东在一审期间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未能就本案疑点进行调查核实,其采信王贞会提供的存在瑕疵的证据,导致判决不当。被上诉人王贞会辩称,王贞会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居住证明,足以证明王贞会受伤前在佛山顺德居住、生活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玉刚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贞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期间,王贞会向法院反映其从2011年开始在佛山地区工作、生活,并对有关工作情况作出较为详细的陈述;而在庭审中其提交了工作证明及工作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流动人口婚育证等材料,经审查,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王贞会于2013年在佛山地区进行了计生查验、于2014年租赁佛山地区的房屋进行居住、于2015年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的公司工作,并有长期的银行交易记录;由此可见,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王贞会已在佛山地区生活一年以上,故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查勘信息确认表》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须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令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由于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故应由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燕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