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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学文与曹秀波、王宜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文,曹秀波,王宜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2054号原告:黄学文,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曹秀波,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王宜亭,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扬,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王宜亭之子。原告黄学文与被告曹秀波、王宜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文、被告曹秀波、王宜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曹秀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王宜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曹秀波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分,还款日期2010年5月2日,被告王宜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由于被告经营需要原告同意继续使用借款,但被告付息至2011年3月2日后,未再按约定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息。被告曹秀波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数额也对,支付了部分利息,愿意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自借款到期后,原告每隔十天半月就向其催要,一直催要到起诉前属实。被告王宜亭辩称,其没有为被告曹秀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即使其为曹秀波借款提供了担保,也已超出了保证期间,被告王宜亭也应免除担保责任。但认可借条上王宜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0年2月2日,被告曹秀波向黄学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因流动资金紧张借黄学文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借款日期为10.2.2,还款日期为10.5.2,利息为18000,借款逾期15日本人愿意承担1倍罚息,逾期超过两个月,本人属诈骗行为,愿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作担保,如该借款逾期两个月未偿还,担保人愿付清全部本息,否则负法律责任。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曹秀波,身份证号:,电话:138××××0230,地址:滕州市馍馍庄小区22号2203,担保人:王宜亭,身份证号:,电话:189××××6222,地址:市恒丰大厦二楼,担保单位:滕州市善园新新天地家居广场。借款日期:2010年2月2日。曹秀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王宜亭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滕州市善园新天地家居广场加盖单位公章。该借条下方标注:本借款款延期两个月,2010年5月2日至2010年7月2日,利息已付,曹秀波,2010.5.2。曹秀波签名;本借款再延期两个月,利息改为月利率2分5厘,2010.7月2日至2010.9.2日利息已付,曹秀波,2010.7.2,曹秀波签名捺印。2010.9.2至2010.11.2日利息已付,曹秀波,2010.9.2。曹秀波签名确认。2010.11.2至2010.12.2利息已付,2010.12.2至2011.1.2利息已付,曹秀波,曹秀波签名确认。2011.1.2至2011.3.2利息已付,曹秀波。曹秀波签名确认。原告黄学文陈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9日,借款逾期二个月后就一直向王宜亭催要。被告曹秀波对该借条及借款数额的真实性、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2日无异议;亦认可自借款期满后,每隔十天半月最长间隔二、三个月黄学文即向其进行催要直至起诉,结合曹秀波的答辩意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曹秀波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除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外,尚需证明已经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而借条除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外,一般情况下亦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具体到本案,被告曹秀波对涉案借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黄学文主张与被告曹秀波间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关于涉案借款利息的支付问题,黄学文要求曹秀波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自认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3月2日,被告曹秀波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曹秀波应自2011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黄学文借款利息。对于被告王宜亭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王宜亭辩解,其未为曹秀波向原告本金20万元提供担保,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黄学文亦未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王宜亭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意见,本院认为,王宜亭认可借条中王宜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王宜亭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但原告黄学文主张其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王宜亭催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王宜亭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黄学文要求王宜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秀波偿还原告黄学文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曹秀波支付原告黄学文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1年3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曹秀波给付原告黄学文案件申请费3020元;四、驳回原告黄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曹秀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德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