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9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民初1003号原告: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经济开发区祥云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250842374C。法定代表人:金敖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粉英,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6814637G。法定代表人:杨崇广,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与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智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合同总价的1%);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820元及差旅费(据实结算),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一份《机力通风冷却塔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1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并委托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寄发了催款律师函,但被告均未予理睬。中科智联节公司未作答辩。海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1×15MW生物质能发电项目机力通风冷却塔商务合同》、《安装调试服务回单》和《联动调试合格证》、电子邮件、发票、催款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中科智联节公司未提交证据。因中科智联节公司未到庭对海鸥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海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海鸥公司与中科智联节公司签订《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1×15MW生物质能发电项目机力通风冷却塔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冷却塔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700000元;合同生效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全部设备运抵安装调试现场,清点无误,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设备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通过性能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在货款付至90%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公司名称、税号等需方通知),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后支付,质保期为设备投入正常使用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现场,并提供配套技术服务,供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将所供货物运抵交货地点,河北省邢台市晏家屯镇辛庄村邢台春雨工贸院内,联系人为车金涛、郭卫东;需方或供方违反《合同》规定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还应按合同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同意在需方人民法院解决;败诉方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诉讼期间,除与诉讼有关的部分外,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各自的义务;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在项目正常运行后,结清费用后自行失效。海鸥公司提交2014年9月5日由海鸥公司和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联动调试合格证》载明:塔型NH-1500X2调试运转4小时正常。同时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向海鸥公司出具《安装调试服务回单》表明试运四小时正常。中科智联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海鸥公司发电子邮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附开票信息(开票名称:为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晏家屯镇辛庄村;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行;税号:130521070826502),海鸥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根据上述开票信息开具700000元的发票。2017年4月14日,海鸥公司委托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向中科智联公司杨崇广邮寄催款律师函,称仅收到货款(包括邢台中科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490000元,要求支付剩余的210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催款律师函于2017年4月16日由被告方签收。另,海鸥公司提交2017年5月2日与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支付律师费158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海鸥公司与中科智联公司签订的《冷却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海鸥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设备,并进行了设备调试,调试结果也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可,后又根据中科智联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出具了7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可以证明海鸥公司如约履行完毕。中科智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过,现海鸥公司要求中科智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0000元(含质量保证金70000元),应予支持。另,海鸥公司要求中科智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82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科智联公司应当支付。中科智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江苏海鸥冷却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违约金7000元及律师代理费15820元,共计232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减半收取计2396元,由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