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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海良与刘新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良,刘新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475号原告:崔海良,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新征,男,1988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原告崔海良与被告刘新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信永,被告刘新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新征向原告给付所欠的鹅苗款28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鹅苗6000只,每只6.5元,实际交付时鹅苗有所减少,故被告欠原告的鹅苗款为38800元。被告曾于2016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鹅苗款38800元的事实,被告之后偿还了10000元鹅苗款,下欠288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刘新征辩称,向原告购买了38800元的鹅苗是事实,并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欠条,之后也偿还过10000元的鹅苗款。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鹅苗存在质量问题,鹅苗在正常饲养的情况下未按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生长至7.5斤,被告向经销商售卖成鹅时仅重6.6斤,这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仅愿意向原告给付鹅苗款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被告刘新征向原告崔海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崔海良鹅苗款38800元整。欠款人:刘心征。2016年5月14日。”被告曾于2016年5月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鹅苗款共10000元。另查明,被告自认“刘心征”系本案被告的曾用名,其户口薄上有所记载,后改名为“刘新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崔海良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刘新征给付鹅苗款2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崔海良与被告刘新征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鹅苗款3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已偿还10000元,下欠28800元。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鹅苗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为:一方面,并无相关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鹅苗的质量及生长情况有所约定。另一方面,被告饲养鹅苗的方式方法及饲料质量有无问题现已无法核实,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鹅苗存在质量问题。最后,被告售卖成鹅时的具体情况也无从考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下余鹅苗款28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海良给付鹅苗款2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新征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崔海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