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6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李财利、张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李财利,张丽丽,周金玲,华桂祥,华云,天津联合华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65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财利,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张丽丽,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周金玲,女,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华桂祥,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华云,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联合华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创智大厦1-1410。法定代表人:周金玲。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李财利、张丽丽、周金玲、华桂祥、华云、天津联合华起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财利、张丽丽、周金玲、华桂祥、华云、天津联合华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财利、张丽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3932.65元,利息、罚息386090.04元(截至2016年12月23日)及自2016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2、判令被告周金玲、华桂祥、华云、天津联合华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财利、张丽丽、周金玲、华桂祥、华云及杨鹏、吴璇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李财利与张丽丽作为联保体成员1,杨鹏与吴璇作为联保体2,周金玲、华桂祥、华云做为联保体成员3。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联保体成员提供融资,联保体各成员同意为原告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原告给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为8000000元,其中被告李财利、张丽丽授信额度为3000000元,杨鹏与吴璇授信额度为2500000元;被告周金玲、华桂祥、华云授信额度为2500000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上述额度内体用的授信应在额度期限内体用并清偿;联保体各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因承担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金,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息上浮5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原告确认的内容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津联合华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津联合华起商贸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与被告李财利、张丽丽、周金玲、华桂祥、华云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被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0000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李财利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分五次共向其提供了贷款3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16年9月19日拖欠本金2403932.65元,利息、罚息386090.0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财利、张丽丽、周金玲、华桂祥、华云、天津联合华起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扣款回单、欠款明细、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等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财利、张丽丽、周金玲、华桂祥、华云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天津联合华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被告李财利提交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李财利履行了3000000元的放款义务,被告李财利、张丽丽作为联保体成员、共同授信人,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罚息、复利的义务;被告周金玲、华桂祥、华云依《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李财利、张丽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天津联合华起商贸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财利、张丽丽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财利、张丽丽、周金玲、华桂祥、华云、天津联合华起商贸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财利、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2403932.65元;二、被告李财利、被告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6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罚息386090.04元,及自2016年12月2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订立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周金玲、被告华桂祥、被告华云、被告天津联合华起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财利、被告张丽丽、被告周金玲、被告华桂祥、被告华云、被告天津联合华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润林代理审判员 周 军人民陪审员 乔 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晙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