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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五丰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燕坤通用电器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五丰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燕坤通用电器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五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第二工业区前进路2号A,注册号440682000000211。法定代表人:陈伟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谋,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昌,广东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燕坤通用电器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昌教中心公路**号,注册号440681600728709。经营者:黎桂祐,男,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梓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五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燕坤通用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燕坤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五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昌,被上诉人燕坤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梓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燕坤配件厂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燕坤配件厂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燕坤配件厂提供的“存货证明”并非欠款证明。五丰公司确认收到等值货物,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燕坤配件厂将价值374839.73元的等值货物存放在五丰公司,五丰公司同意将等值货物返还给燕坤配件厂。二、“存货证明”并没有对货物价值及何时支付货款作出约定,因此该存货单并非欠款单。燕坤配件厂要求五丰公司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燕坤配件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五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燕坤配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丰公司向燕坤配件厂支付货款374839.7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五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燕坤配件厂与五丰公司有业务来往,由燕坤配件厂为五丰公司提供牙箱,五丰公司向燕坤配件厂支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存货/对帐单》,五丰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12月30日,燕坤配件厂向其送货共计价值374839.73元。燕坤配件厂追讨上述货款未果,遂于2016年9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燕坤配件厂与五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燕坤配件厂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其请求五丰公司支付货款374839.73元,理据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燕坤配件厂认为因五丰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要求以374839.7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燕坤配件厂主张的利息理据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五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燕坤配件厂支付货款374839.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74839.73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1.30元,财产保全费1482.72元,二项合计4944.02元,由五丰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燕坤配件厂与五丰公司于2016年2月3日签署的《存货/对账单》内容为:“今佛山市五丰电器有限公司与通用(牙箱)厂/(公司)对帐,现收回通用厂/(公司)2015年12月30日止所有回单,现实际存货、货值(未计退货)小写¥374839.73元,大写¥佰叁拾柒万肆仟捌佰叁拾玖元柒角叁分。注:如有质量问题由通用厂/(公司)负责。”再查明: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五丰公司确认其基于买卖关系收取了燕坤配件厂交付的涉诉货物,燕坤配件厂对此亦予确认。本院认为:五丰公司与燕坤配件厂均确认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交付涉诉货物,现双方因货物所涉货款支付产生争议,因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燕坤配件厂与五丰公司于2016年2月签署的《存货/对账单》对尚未付款货物金额进行了对账确认,燕坤配件厂据此请求五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74839.73元有理。五丰公司上诉主张《存货/对账单》并非欠款证明且未约定货物价值及付款时间,明显与《存货/对账单》的记载内容相矛盾。五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2.6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五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儒峰审判员  刘 坤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