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功亮与陈德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功亮,陈德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1202号原告:陈功亮,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学,四川省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贤国,四川省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4日。原告陈功亮与被告陈德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功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学、冯贤国,被告陈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功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岳池县伏龙乡农贸市场其中一摊位,属原告陈功亮在杨明手中承包(时间是2000年至2016年8月止),在原告经营过程中,可以转包他人。于是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将该摊位转包给被告使用并经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约定了违约金2万元。在被告经营过程中,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以当时中平价下浮2元一单斤向被告购买猪肉,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原告购买猪肉,给原告造成了不少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相关事项。原告陈功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功亮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陈德兵户籍证明;3、杨明证言材料;4、原、被告协议书;5、原、被告在岳池县公安局伏龙派出所调解协议书;6、伏龙乡人民政府及伏龙乡走马岭村委会证明。被告陈德兵辩称,1、协议书是原、被告酒后签的,被告不识字,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的,只是盖了手印。2、陈功亮无权对2016年8月以后的摊位出租。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来被告处买肉,都是以中午价为基准下浮2元一单斤出售给原告。4、原、被告发生纠纷那一次是2016年12月17日,在2016年12月17日前被告都是按照约定卖肉给原告。而在2016年8月以后,原告无权出租摊位,也不再享有该摊位的相关权利,就不存在履行合同的问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岳池县伏龙乡人民政府及伏龙乡走马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从周井正手中承租肉摊位的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案涉卖肉摊位位于岳池县伏龙乡老农贸市场,其土地权属岳池县伏龙乡走马岭村五组。杨明从岳池县伏龙乡走马岭村五组承包该摊位,承包期限到2016年8月止,双方同意在此期间杨明可以承包给他人使用。后杨明将该摊位转租给原告陈功亮使用,并约定2016年9月1日前,原告陈功亮有权转租给其他人。2016年元月,原告陈功亮与被告陈德兵达成协议,原告陈功亮将案涉摊位以400元价格转租给被告陈德兵经营,从协议起原告陈功亮在被告陈德兵处购买杀死的猪身上任何东西以当时的中平价下浮2元1单斤直到原告陈功亮不买为止,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6年12月17日8时许,原告陈功亮到被告陈德兵摊位上购买几十斤猪肉时,被告陈德兵只便宜5角一斤,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另查明,本案案涉摊位杨明承租期于2016年8月到期,现由岳池县伏龙乡走马岭村五组村民周井贵、周井政承包。被告陈德兵从周井政处承租了该摊位,承租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卖肉摊位权属岳池县伏龙乡走马岭村五组享有。杨明系最初承租人,其承租期限到2016年8月31日截止。本案原告陈功亮从杨明处承租该摊位后于2016年元月转租给本案被告陈德兵。2016年9月1日起,该肉摊由周井政、周井贵承包,被告陈德兵直接在周井政处承租该摊位,原告陈功亮不再具备转租权利。原、被告签订转租协议中第三项约定购买猪肉按中平价下浮2元1单斤条款是建立在陈功亮具备转租权利基础上,即协议第三项条款对被告陈德兵约束力是截止到2016年8月31日。原告陈功亮无证据证明在2016年9月1日前被告陈德兵有违约行为,故原告提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功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