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永州世纪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永州市冷水滩区博雅广告店、永州市武术协会、新田县腾飞文武学校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世纪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永州市冷水滩区博雅广告店,永州市武术协会,新田县腾飞文武学校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世纪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铁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冷水滩区博雅广告店。经营者:陈红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武术协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田县腾飞文武学校。法定代表人:陆定飞。上诉人永州世纪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之星)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冷水滩区博雅广告店(以下简称博雅广告店)、永州市武术协会(以下简称武术协会)、新田县腾飞文武学校(以下简称文武学校)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之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世纪之星不承担责任,博雅广告店、武术协会、文武学校承担诉讼费用。理由:1、世纪之星与博雅广告店长期有业务往来,制作广告无需定金,2000元是世纪之星制作售票棚的费用,而不是定金,一审认定定金错误;2、本次武术比赛的举办者系武术协会与文武学校,博雅广告店制作的广告是直接服务于武术协会与文武学校,武术协会与文武学校应当承担责任;3、博雅广告店提供的广告制作清单和单价,世纪之星并没有签字认可,双方确定的价格多少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博雅广告店辩称,一、世纪之星称2000元不是定金,是制造售票棚的费用,但世纪之星不制作售票棚只制作广告。二、双方通过多次确定协商,经过对方确认才制作出来的,后经过多次要求世纪之星支付广告费,至今未支付。三、广告定金是上诉人的员工最开始来负责的,后面要求交定金,也是世纪之星的员工交纳的,现在广告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应当支付。文武学校辩称,世纪之星称是介绍人,但是文武学校跟世纪之星的合同中包括广告、灯光、售票等都是由世纪之星负责的,签订合同之前文武学校打款1万元的定金,后打款4万元的费用,如果世纪之星是介绍人文武学校为何打款给他,文武学校跟博雅广告是从来不认识的。武术协会未发表答辩意见。博雅广告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世纪之星立即支付永州中日拳王争霸赛广告制作安装费余款22692元整;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世纪之星、武术协会、文武学校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7月至8月博雅广告店根据世纪之星的要求,制作了2015年8月2日永州中日拳王争霸赛的所有广告设计、赛事门票、广告宣传单、座位贴条幅,场内喷绘安装等,共计制作费为24692元,世纪之星向博雅广告店预交了定金2000元。之后,博雅广告店按世纪之星的要求完全履行了义务,世纪之星亦投入了使用,但赛事完毕后,世纪之星未按约定支付下余制作费22692元。博雅广告店多次催收,世纪之星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二、2015年8月2日永州中日拳王争霸赛在永州市体育中心举行,承办单位为武术协会。世纪之星和文武学校因筹办赛事事项,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了一份《2015年中日散打对抗赛门票销售协议书》,约定:甲方(文武学校)负责宣传单页、展示架、宣传海报;乙方(世纪之星)负责广告位、微信平台宣传推广、赛事录制衔接、大型广告位衔接、LED广告位衔接、门柱及售票店搭建并销售门票等。签订合同的当天,文武学校即向世纪之星预付了10000元广告费。而武术协会未参与本案的广告制作。一审法院认为,一、博雅广告店与世纪之星广告制作安装行为出自双方的自愿,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博雅广告店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广告制作并安装完毕且投入了使用,但世纪之星除给付2000元定金外,对下欠款项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世纪之星应支付博雅广告店广告制作安装费22692元。世纪之星辩称自己只是一个中介公司,只负责介绍博雅广告店与武术协会和文武学校洽谈广告业务,并没有亲自参与博雅广告店的制作,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二、武术协会与博雅广告店未发生任何业务往来,未参与广告的制作,在本案中应不承担民事责任;三、世纪之星与文武学校虽然签订了《2015年中日散打对抗赛门票销售协议书》,但该协议对博雅广告店无约束力。博雅广告店的广告制作及安装均系世纪之星委托制作,博雅广告店没有与文武学校发生关系,因此文武学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制作安装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州世纪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永州市冷水滩区博雅广告店广告制作安装费22692元;二、永州市武术协会、新田县腾飞文武学校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7元,由永州世纪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博雅广告店与世纪之星是否形成广告合同关系的问题。首先,双方在长期交易中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习惯,都是通过QQ等口头聊天的方式来达成交易。其次,博雅广告店提供了大量与世纪之星聊天的记录和往来电子邮件,均客观表明了世纪之星与博雅广告店进行的广告洽谈过程,博雅广告店通过QQ给世纪之星发了一份制作清单,并另行告知世纪之星结算总价为24692元,扣除定金2000元,还剩22692元,世纪之星的工作人员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价款的确认,世纪之星如对价格有异议应举证证实。最后,世纪之星称只是中介公司,未参与制作广告,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而博雅广告店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交易行为。综上,本院认定博雅广告店与世纪之星之间为广告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世纪之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永州世纪之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忞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