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蔡贤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贤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贤淋,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贤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贤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蔡贤淋在湛江市恒波通信有限公司遂溪县东山营业店购买了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蔡贤淋来到该营业厅称手机电池有问题,同意将该手机寄到售后服务厂家进行维修,并经过协商由该店暂时借出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给其使用。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蔡贤淋再次来到该营业厅,因其手机尚未维修好寄回,其便在该营业厅内大吵大闹,并且以看新手机为由,强行将一部三星S5手机拿走。事主李某多次要求被告人蔡贤淋将三星S5手机拿回来,但被告人蔡贤淋拒绝将手机还回。经鉴定,被强行拿走的三星S5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蔡贤淋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蔡贤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蔡贤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照片指认;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中国电信遂溪县东山路营业厅监控视频资料;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蔡贤淋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贤淋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贤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贤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贤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或者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贤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美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