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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山西吕梁有限公司与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吕梁学院医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山西吕梁有限公司,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吕梁学院医院,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255号原告:国药控股山西吕梁有限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莲花街道办刘家湾村兴南路229号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陆锡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宇、李彦,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侯彦。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进,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学院医院,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侯彦。被告: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开南巷25号。法定代表人:郝崇。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进,山西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控股山西吕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承宇、李彦,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进,吕梁学院医院经传唤未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吕梁学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药控股山西吕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供货款本金4246932.5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被告吕梁学院为优化其学院原有医疗卫生资源,与被告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建设吕梁学院医院。在项目投资建设期间吕梁学院医院未取得登记,故在建设中后期需要的医疗设备设施由被告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签订相关的协议予以采购。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签订《药械托管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全部药品、设备、耗材,并由原告每月向被告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致对账函。被告吕梁学院医院于2015年8月18日建成,并登记成立依法予以运营,随后原告改为与吕梁学院医院提供医疗设备服务。2016年3月、4月分别向被告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吕梁学院医院致对账函,二被告回复,但一直未支付欠款。被告吕梁学院和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吕梁学院医院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对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吕梁学院医院是独立主体,应独立承担责任;买卖合同由吕梁学院医院与原告签订,应由吕梁学院医院承担,吕梁学院医院当时未取得资质,由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代履行责任,但付款单位应是吕梁学院医院。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虽是该医院的管理者,但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付过一部分款项,是代支付行为。原告主张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吕梁学院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吕梁学院作为甲方,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投资建设吕梁学院校医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建设吕梁学院校医院,项目位于吕梁学院西南角,规划建筑面积4511平方米,甲方负责提供项目所在位置土地使用权和建设工程监理费用,乙方负责该项目除监理费以外的全部建设费用;甲方对校医院房产及乙方投入的医疗设备拥有全部所有权,乙方负责校医院经营管理,乙方为校医院法人;合作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48年5月20日,共35年;乙方在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或承担。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医院建成后于2015年8月18日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6年5月5日注册登记。2014年8月8日,原告国药控股山西吕梁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为乙方,签订《吕梁学院药械托管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吕梁学院医院药品、设备、耗材交给甲方托管、经营、管理;期限2014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8日;甲方负责供应乙方所需的全部药品、设备、耗材;乙方应确保药品回款周期90天以内,设备耗材180天以内。原告认为托管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为设备药械药品采购协议。2016年4月1日,原告国药控股山西吕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核对账目,对账单显示,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欠国药控股山西吕梁有限公司货款452059元;2016年5月1日,原告国药控股山西吕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核对账目,对账单显示: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欠原告国药控股山西吕梁有限公司货款3794873.56元(对账前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万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国药控股山西吕梁有限公司与吕梁学院医院共签订了21份《销售合同》,约定吕梁学院医院向国药控股山西吕梁有限公司采购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合同价款与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日对账单金额相符,合同均约定货款一年内付清。原告认为以上合同是原告与吕梁学院医院后来补签的,签订时间不是合同上的时间。本院认为,2013年5月20日,吕梁学院与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吕梁学院医院合作协议书》,根据这一协议,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吕梁学院医院除土地和工程监理费外的全部投资,为吕梁学院医院的法人。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签订《吕梁学院医院药械托管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由原来约定托管变更为买卖。2016年4月1日,原告与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对账,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确认欠原告货款452059元;2016年5月1日,原告与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对账,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794873.56元,原、被告对以上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单是对债权、债务主体和债权数额的确认,原、被告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则对账单的债务主体应当向债权主体按对账金额清偿债务。吕梁学院医院在对账单上未对债务确认,不是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托管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变更为买卖合同,托管协议中回款期90天、180天的约定不再适用买卖合同。2016年4月1日、5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两份对账单也未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未约定支付时间的债务,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前原告无证据证明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诉讼之日起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撤回对吕梁学院的起诉不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山西恒民医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国药控股山西吕梁有限公司货款3794873.56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支付原告国药控股山西吕梁有限公司货款452059元,并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6元,减半收取计21388元,由被告山西恒民学发展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9188元,由被告吕梁学院社区卫生服务站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祁 博 微信公众号“”